(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蒋青明、曹世德、孙继芳、蒋某甲,蒋某乙,深圳市亚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蒋青明,曹世德,孙继芳,蒋某甲,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亚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孟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令波,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晓芳,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青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世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倩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陈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楚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亚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范勇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少辉,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国旅)因与被上诉人蒋青明、曹世德、孙继芳、蒋某甲、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亚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国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2日,曹某与海外国旅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为0011583),约定曹某参加海外国旅组织的“阳朔三天全景游”。经由海外国旅安排,2014年4月26日,曹某在参加亚太国旅组织的竹筏漂游项目时,因竹筏马某熄火导致竹筏侧翻,曹某落水后溺水身亡。二、海外国旅与曹某签订了《旅游接待协议书》,约定海外国旅委托亚太国旅安排海外国旅团队的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娱乐等旅行服务项目,亚太国旅据此协议书安排了曹某所在旅行团的旅游行程。蒋青明等主张曹某对此旅游接待协议不知情。三、蒋青明等为曹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蒋青明系曹某的丈夫,曹世德、孙继芳是曹某的父、母。蒋某甲、蒋某乙是曹某与蒋青明等蒋青明的女儿、儿子。曹某及曹世德为城镇居民户口,孙继芳、蒋某甲、蒋某乙为农村户口。曹世德、孙继芳共生育两名子女,曹某及其妹妹曹某甲。四、曹某意外身亡后,海外国旅已经赔付蒋青明等800000元。根据曹某在出团时购买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蒋青明等78750元。亚太国旅向蒋青明等支付了殡仪馆火化费用15000元。五、为处理曹某出事故后的相关事宜,亚太国旅为蒋青明等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蒋青明等为处理曹某的丧事亦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六、蒋青明等在庭审中明确其只要求海外国旅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蒋青明等一审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旅游费96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1308元、死亡赔偿金893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428元、交通费9297.2元、误工费5352.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586446.03元,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0元后,请求被告赔偿786446.0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侵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海外国旅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海外国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海外国旅与曹某签订了旅游合同并向其提供旅游服务,曹某在参团过程中意外身亡,本案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蒋青明等现请求海外国旅承担侵权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选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海外国旅将所涉旅游项目交由亚太国旅予以经营时,并未经死者曹某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曹某在旅游过程中因竹筏机械故障导致溺水身亡,蒋青明等明确仅请求海外国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蒋青明等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蒋青明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海外国旅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海外国旅与亚太国旅之间的责任划分可另寻途径解决。海外国旅虽在联合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但其与联合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海外国旅可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另行与联合财保公司解决保险赔偿问题。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蒋青明等的损失有:1、丧葬费。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039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45196.5元,蒋青明等主张3130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亚太国旅主张其已经为蒋青明等垫付了部分丧葬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为填补原则,即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以填补蒋青明等所受损失的数额为限,亚太国旅已向蒋青明等支付了现金15000元作为火化费用,上述费用应当在丧葬费中予以抵扣。因此,在抵扣后蒋青明等应得丧葬费为16308元。亚太国旅又主张联合财保公司赔付的3750元尸体处理费应予在此项费用中抵扣,原审法院认为,该赔付费用系曹某为其自身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权益,商业保险的意义在于保险购买人可自保险合同订立后的有效期内,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获得人身权益的额外保障,因此,该项保险利益的获得不应从蒋青明等的损失中折抵。对亚太国旅的此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根据蒋青明等提供的户口本,曹某为城镇居民户口,因此,蒋青明等请求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海外国旅及亚太国旅抗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海外国旅及亚太国旅并未能提供足够的反证证明曹某实为农村户口,因此,对海外国旅及亚太国旅的此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度标准,原审法院计算得蒋青明等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93062元,蒋青明等请求89306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曹世德、孙继芳为曹某的父母,蒋某甲、蒋某乙为曹某的子女,曹世德在事发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孙继芳在事发当时已年满五十五周岁,蒋某甲、蒋某乙在事发当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因此,上述四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被扶养人各自的户籍标准为准,曹世德已提供了户口本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孙继芳、蒋某甲、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农村户籍计算,其三人主张均以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世德在事发当时为六十周岁,剩余的抚养年限为20年,其抚养人为两人(曹某与曹某甲),因此,原审法院计算得曹世德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20年÷2抚养人=288124元。孙继芳在事发当时为五十九周岁,剩余的抚养年限为20年,其抚养人为两人(曹某与曹某甲),因此,原审法院计算得孙继芳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20年÷2抚养人=83435元。】蒋某甲在事发当时为十四周岁,剩余的抚养年限为4年,其抚养人为两人(曹某与蒋青明),因此,原审法院计算得蒋某甲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4年÷2抚养人=16687元。】蒋某乙在事发当时为七周岁,剩余的抚养年限为11年,其抚养人为两人(曹某与蒋青明),因此,原审法院计算得蒋某乙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11年÷2抚养人=45889.25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曹世德为城镇居民户籍,孙继芳、蒋某甲、蒋某乙为农村居民户籍,依据相关规定,如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亦有农村居民的,对于侵权人应支付的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应当采用城镇居民标准,即海外国旅需支付的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应当不超过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12.4元/年。经原审法院计算,海外国旅需要支付的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28812.4元/年,因此,原审法院计算得蒋青明等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4135.25元(288124+83435+16687+45889.25)。对蒋青明等过高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蒋青明等为处理曹某的事故及丧事支出了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蒋青明等请求过高,原审法院参照国家法定出差标准,结合蒋青明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蒋青明等应得的交通费为5000元。5、误工费。蒋青明请求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蒋青明有劳动能力,其请求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蒋青明主张职业为建筑业,其请求误工时间为21天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蒋青明应得的误工费为2371.39元(41217÷365×21)。6、精神损害抚慰金。曹某因本案事故溺水死亡,蒋青明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蒋青明等的可得损失总额为1450874.64元。因海外国旅已经支付蒋青明等现金800000元,折抵后海外国旅尚需赔偿蒋青明等总额为650874.64元。亚太国旅主张联合财保公司赔付的75000元保险金应予在蒋青明等的损失中折抵,原审法院认为,该赔付费用系曹某为其自身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权益,商业保险的意义在于保险购买人可自保险合同订立后的有效期内,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获得人身权益的额外保障,因此,该项保险利益的获得不应从蒋青明等的损失中折抵,对此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外国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青明、曹世德、孙继芳、蒋某甲、蒋某乙损失人民币650874.64元。二、驳回蒋青明、曹世德、孙继芳、蒋某甲、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海外国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亚太国旅、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72124.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行为人,应由实际侵权人亚太国旅对曹某亲属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26日,上诉人组织曹某等参加亚太国旅承接的《广西阳朔三天全景游》旅游团,曹某等游客在亚太国旅安排游览漓江时发生排筏侧翻事故,造成曹某不幸溺亡。上诉人与亚太国旅签定的《旅游接待协议书》约定:就上诉人组织的前往阳朔的旅游团队委托亚太国旅安排游览、交通、住宿等服务,亚太国旅是旅游辅助服务者。在亚太国旅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旅游质量纠纷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客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亚太国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曹某是在亚太国旅安排游览漓江的过程中不幸溺亡的,而且阳朔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此次事故的调查报告(朔政函(2014)87号)中,也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2、上诉人在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时。因上诉人疏忽或过失、意外事故等造成上诉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即使本次事故属于上诉人的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曹某的亲属赔偿,既不损害各方利益又可方便诉讼,减少诉累。3.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78750元,应当在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中进行扣减。事发后,上诉人非常重视,以负责的态度积极组织工作人员处理该起事故,安排死者家属由四川省前往阳朔,负责交通、住宿、餐饮。为缓解死者家属的心理痛苦,已向死者家属转账支付预付赔偿款80万元,保险公司也已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75000元以及遗体处理3750元。一审判决只折抵了其中的80万元预付赔偿款,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78750元.也应当在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中进行扣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旅游辅助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跟曹某之间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尽到必要提示义务及救助义务。在未违反合同约定又不是实际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最终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蒋青明等答辩称,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方并不知情,在一审开庭时,因上诉人方称遗失保险合同原件,第三人保险公司没有当庭予以确认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我方在一审中作出了判决书中的表述,我方坚持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第一大点的第三小点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根据调查报告已明确载明事故单位为亚太国旅,理应直接由其直接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要求我公司直接履行责任险赔偿义务,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实际侵权人并非上诉人,责任赔偿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履行赔偿义务。对于第二大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亚太国旅答辩称,基于私权处分原则,法院判决应当以原告的请求为基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外国旅与死者曹某签订旅游合同并向其提供旅游服务,海外国旅在未经曹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旅游项目交由亚太国旅经营,现曹某在参加旅游项目身亡,曹某直系亲属要求海外国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海外国旅与亚太国旅之间的责任分担,以及海外国旅与联合财保公司的保险纠纷,当事人可另循其它法律途径解决。联合财保公司垫付曹某亲属的78750元系出团时购买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无论购买人是谁,均为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可获得的额外保险利益,海外国旅要求从曹某直系亲属应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