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姚茂杰与黄援朝,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茂杰,黎冬梅,黄援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759号原告姚茂杰,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黎冬梅,女,苗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黄援朝,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重庆市酉阳自治县人。原告姚茂杰诉与被告黎冬梅、黄援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黎冬梅、黄援朝下落不明,本案由审判员廖宗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文雯、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冬梅、黄援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茂杰诉称,2014年6月9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装修兴达宾馆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到期不还,按照月利率5%计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为确保权利的实现,于2014年12月24日向秀山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冬梅、黄援朝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元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黎冬梅、黄援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以下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一直未归还。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借款是真实。被告黎冬梅、黄援朝无证据提交,亦无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审理中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黎冬梅、黄援朝在原告姚茂杰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的内容为:本人黎冬梅、黄援朝今借到姚茂杰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于借款之日起1个月内归还。因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诉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黎冬梅、黄援朝在原告姚茂杰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姚茂杰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黎冬梅、黄援朝亦理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黎冬梅、黄援朝在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1个月内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姚茂杰与被告黎冬梅、黄援朝约定从2014年6月9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因借条上双方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其当庭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是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姚茂杰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对于原告姚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冬梅、黄援朝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冬梅、黄援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茂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姚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黎冬梅、黄援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廖宗林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