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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治与刘长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刘长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治,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长魁,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治与被告刘长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谯民二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刘长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治劳动报酬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刘长魁提出上诉,中院于2015年3月3日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及被告刘长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诉称:2003年,被告承包亳州市育苗小学修路及广场建造工程,原告为被告做了路面施工,被告共拖欠原告施工费9000元,其中道路施工费4000元,广场施工费5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刘长魁拒不支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9000元,利息7020元,合计16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治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9000元;4、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情况。被告刘长魁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条据并非欠条,而是记工条,我只是帮老板记工的。被告刘长魁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长魁对原告李治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4证人我不认识,且他们未出庭,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李治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治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未出庭,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治于2003年在亳州市育苗小学从事道路和广场施工工作。被告刘长魁于2003年11月26日出具内容为“路肆仟元、广场伍仟元,总合计玖仟元。2003年11月26日。刘长魁”的条据一张,原告依据该条据向被告索要9000元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治要求被告刘长魁支付施工费9000元,因其仅提供载明各项数额的记工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或劳务关系,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施工费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李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