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山东正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山东正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318号申请执行人:青州银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母宫街道1818号。被执行人:山东正工机械有限公司(原临沂市正工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镇薛店子村。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法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正工机械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东正工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