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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家栋与徐强强、毛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栋,徐强强,毛志强,许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724号原告王家栋,农民。被告徐强强,1986年11月16日,农民。被告毛志强,农民。被告许美光,1991年4月26日,农民。原告王家栋与被告徐强强、毛志强、许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强、毛志强、许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栋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徐强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毛志强、许美光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强强未答辩。被告毛志强未答辩。被告许美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徐强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毛志强、许美光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3年2月20日借款人:徐强强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备注:约定:2013年3月19日归还担保人:毛志强担保人:许美光借款人:徐强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强强向原告王家栋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王家栋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家栋催要,被告徐强强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约定,现原告王家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强强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毛志强、许美光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强偿还原告王家栋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毛志强、许美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强强、毛志强、许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姚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