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连某琴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琴,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21号原告连某琴,女,汉族,住址大埔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址大埔县。原告连某琴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琴,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琴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通过一段时间相处以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存在明显的差异,被告对原告很不关心,对家庭也很不负责任,双方矛盾日益尖锐,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求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都感到再次婚姻爱情珍贵,夫妻恩爱,一年后生了女儿黄乙。双方一直外出做工,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也属正常。虽然有时被告脾气不大好,脾气过后自己也会向原告认错,今后被告会努力改正脾气不好的缺点。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到大埔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27日生育女儿黄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务。原告主张夫妻双方于2013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女儿,故婚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双方于2013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在夫妻生活中偶有矛盾发生是难免的,即使发生了矛盾,双方为了家庭也应互让互谅。希望原告冰释前嫌,再给被告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某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连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达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