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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良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良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滨,总经理。被执行人:孙良美,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良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孙良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2014)吉长北方经证字第173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滕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