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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陆昇,彭筱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盛忠桥。委托代理人:李忠山,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昇。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贾宏、孟晓玲,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陆昇,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68********),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杨家坑***号。被告:彭筱薇。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野公司)、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陆昇及彭筱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山,被告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宏、孟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野公司、陆昇及彭筱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起诉称:恒丰银行与天野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8月25日及8月28日达成《开立银行汇票合同》3份��该三份合同由泰科公司、陆昇及彭筱薇提供最高额保证。恒丰银行如约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实际垫付了票款,但天野公司一直未如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到恒丰银行处。到起诉日止,尚欠诉请中的数额,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天野公司立即支付恒丰银行垫付票款本金共计45101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天野公司立即支付恒丰银行律师费10000元;三、泰科公司、陆昇及彭筱薇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恒丰银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1份,证明天野公司向恒丰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证明涉案双方有合同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泰科公司、陆昇及彭筱薇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存根1份,证明恒丰银行已如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5、垫付票款凭证1份,证明恒丰银行已垫付了票款。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恒丰银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泰科公司答辩称:天野公司是申请人,泰科公司是保证人,无从知道是否垫付票款及是否归还,请法院查实。泰科公司愿意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泰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野公司、陆昇及彭筱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野公司、陆昇及彭筱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恒丰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泰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恒丰银行(承兑人)与天野公司(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富承字第02-18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天野公司向恒丰银行申请开立票号为20287768,金额为916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违约责任以及为汇票提供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违约部分约定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不足部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部分约定:2014年恒银杭富高保字第02-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恒银杭富高保字第02-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4年恒银杭富承质字第02-186号《存单质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8月20日,恒丰银行(债权人)分别与泰科公司(保证人),以及陆昇(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富高保字第02-145号、2014年恒银杭富高保字第02-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就天野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到2015年8月20日间向恒丰银行包括承兑在内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14000000元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恒丰银行与陆昇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彭筱薇出具了“共有人声明条款”,内容为:本人系保证人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8月25日,天野公司向恒丰银行申请签发票号为20287768,金额为916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当日,恒丰银行签发金额为9160000元,票号为20287768,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5年2月25日,汇票到期,恒丰银行代为天野公司垫付票款4510155元。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本院以(2015)杭富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管理人。恒丰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恒丰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恒丰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天野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按约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垫付了票款4510155元。现查明天野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属实,已构成违约,恒丰银行有权要求天野公司归还垫付的票款4510155元,以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律师费。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天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应承担恒丰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恒丰银行的律师费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陆昇、泰科公司就系争汇票合同为天野公司向恒丰银行融资债权在最高额为14000000元内,以及对利息、律师费等息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恒丰银行要求陆昇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泰科公司。现查明:泰科公司已于2015年5月1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对泰科公司的债务清偿应予中止,故恒丰银行依法不能主张泰科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但依法可对相应债权予以确认。又依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故恒丰银行对泰科公司的利息债权仅能计算到破产受理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止。至于彭筱薇的民事责任。从彭筱薇签署的合同条款看,其仅表明了同意配偶陆昇以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但又明确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据此不能认定彭筱薇以保证人身份对系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本院依法能认定彭筱薇以普通债务人身份对系争款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明确。至于本案案由。恒丰银行起诉时确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审理中明确为合同纠纷,该案由变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天野公司、陆昇及彭筱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垫付款4510155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就第一项中的垫付款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自2015年2月25日到该款项还清日止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执行),并随垫付款一并付清;三、被告陆昇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被告浙江泰���铁塔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项,以及第二项款项中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80406.20元对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负连带责任;五、被告彭筱薇对上述一、二款项以与被告陆昇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六、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陆昇连带负担,被告彭筱薇以与陆昇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