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瑆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泊头市泊镇堤口王村东建一小电镀作坊,在电镀过程中非法使用硫酸、氯化钾等物质,电镀废液未经处理,通过地下暗管流入公共下水道内。经泊头市环境检测站对吴某小电镀厂水样进行检测分析,检测项目浓度为:铜0.86mg/L、锌262mg/L、镍0.233mg/L、总铬73.8mg/L、六价铬45.5mg/L、PH值12.6,属排放有毒物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环境监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电镀作坊时间短,排量少,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属投案自首,应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在泊头市泊镇堤口王村东私建一小电镀作坊,在电镀过程中非法使用硫酸、氯化钾等物质,电镀废液未经处理,通过地下暗管流入公共下水道内。经泊头市环境检测站渡吴某小电镀厂水样进行检测分析,检测项目浓度为:铜0.86mg/L、锌262mg/L(标准值2.00mg/L)、镍0.233mg/L、总铬73.8mg/L(标准值1.21mg/L)、六价铬45.5mg/L(标准值0.604mg/L)、PH值12.6。泊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中该监测数据证实排放物为“有毒物质”,此监测数据业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于2013年12月23日投案自首。其与2013年11月中旬在本村租房私建一电镀作坊,雇佣了五六名工人,11月底开工生产,没有经过处理的电镀废液通过地下的暗流管排到院外的公共下水道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另外六个工人在吴某电镀厂干活约十多天,电镀废液未经处理,通过地下暗管流入公共下水道内。3、证人息巨龙、王某乙、刘某、息培玉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甲基本一致。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于2013年11月中旬租的其村东的两间房和院子,租期一年。后来听说他干的是电镀,上级不让干了。5、泊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吴某开办的电镀作坊位于泊头市堤口王村东侧,现场北房两间及一个院落,院内东侧南北放置有9个方形池子,内有水质液体,距北侧断墙6.4米处有一个出水口,通过地下塑料管道向西延伸至院西墙外公共下水道。6、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的泊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实,“吴宝存小电镀水样”监测项目浓度为:铜0.86mg/L、锌262mg/L(标准值2.00mg/L)、镍0.233mg/L、总铬73.8mg/L(标准值1.21mg/L)、六价铬45.5mg/L(标准值0.604mg/L)、PH值12.6。7、泊头市环保局说明,泊环监S字(2013)第079号监测报告中,误将吴某写成吴宝存,系笔误。8、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复函,对泊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9、泊头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泊头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在涉案电镀加工点现场取样并送检情况。10、泊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吴某电镀加工点环境违法问题的说明,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之规定。吴某电镀加工点,利用排水管外排的废液,可认定为“有毒物质”。11、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第(三)项规定“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三)项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吴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排放废液中部分重金属如锌、总铬、六价铬含量远远超出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私建电镀加工点生产时间较短,排量较少,且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项、第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季国才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