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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志超与姜秀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秀兰,王志超,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秀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上诉人姜秀兰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烟芝商初字第11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作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8%的股权,该股权至少价值人民币1200万元以上,因为本案在烟台市范围内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并且诉讼标的额在1200万元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该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应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