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怀玉与张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玉,张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成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张怀玉。被告张文海。原告张怀玉与被告张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玉诉称,2014年10月5日,由被告做担保,向广平县王文章借款46000元,约定使用期为3个月,到期后,王文章离家出走,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责令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张文海未做答辩。原告张怀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2014年10月5日借据一张。被告张文海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由被告做担保人,原告借给王文章46000元收玉米,双方约定使用期为3个月(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元月5日),王文章做为借款人、被告做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文章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王文章因收玉米借原告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选择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海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怀玉本金46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文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王海东审判员 韩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青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