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湘香园湘菜馆与被害人颜某吃饭的过程中,趁被害人颜某离开之际,将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与被害人颜某放在桌上钱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予以调换,并于次日上午10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邮政储蓄TM自动取款机,从该卡中取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将人民币3000元归还被害人颜某,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中国建设银行卡(照片),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信息、谅解书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退赔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