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玉富、庞岩年与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郭玉富,庞岩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法定代表人:王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该村党支部书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富,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岩年,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采用公开装标的形式将张家坎村中学旧址对外承包,原告郭玉富、庞岩年以每年承包费17506元中标,中标后二原告向被告缴纳17000元押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约定2014年3月23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未将中学旧址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的17000元尚在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中学旧址对外组织招租投标活动系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遵循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规定。被告组织招租投标活动应事先明确招标条件,将承包合同的相关细节、条款告知原告,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发出要约后,二原告虽然以最高额中标(即承诺),但中标当日《中学旧址承包合同》(村委会草拟)并未就中学旧址的承包面积及承包价格等主要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后又因补充的《中学旧址承包合同》(乡政府草拟)超期导致双方签约不成,被告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收取的装标押金17000元应返还原告。遂判决: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玉富、庞岩年装标押金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3月,上诉人决定对本村中学旧址进行对外公开招标,要求参与招标人先交17000元报名费(押金),如装标后装标人十日内不交承包费,报名费不退。2014年3月13日,村委会在本村进行了装标活动,乡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了装标全过程。在装标前,主持人崔志刚重申了装标有关事项,包括装标十日后签订承包合同,交前三年承包费,否则报名费不退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每年承包费17056元中标,承包期限20年。2014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不再承包,不交承包费并要求退回报名费17000元,当即遭到上诉人回绝。被上诉人中标后毁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退还报名费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93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玉富、庞岩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23日二被上诉人找上诉人交钱,上诉人称到乡里起草合同去了,还没有拿回来。2014年3月25日下午上诉人将合同拿回,村长让二被上诉人26日签合同交钱,26日早晨村长告诉二被上诉人合同不能签了,已经超期了。我们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中学旧址承包合同一份、遵化市兴旺寨乡人民政府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如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押金不予退回。被上诉人郭玉富、庞岩年质证意见称,并不是二被上诉人不交纳承包方,而是上诉人不收。被上诉人郭玉富、庞岩年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中学旧址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是大队给的;申请证人庞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3月13日中学旧址公开招标,二被上诉人中标,中标后一直未量尺寸,会计3月24、25日到乡里取了合同,说26日去丈量中学旧址,但是到26日村主任称不能签订合同。上诉人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称,对中学旧址承包合同;上诉人没有说过丈量的事情,证人找没找会计上诉人不知道,但是没有找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玉富、庞岩年以投标额最高中标上诉人出租的中学旧址,并向上诉人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押金17000元。二被上诉人中标后,由于乡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草拟中学旧址承包合同,且上诉人认可其于2014年3月25日将乡政府草拟承包合同交付被上诉人,证人庞某的证言又予以佐证,故而双方未能按招标时约定期限签约,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2014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不再承包,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兴旺寨乡张家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