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宝健科贸有限公司、被告贾信河买卖合同(区域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河南宝健科贸有限公司,贾信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宝健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信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君瑞,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红英,女,公司员工。被告贾信河,男,46岁。委托代理人郁君瑞,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红英,女,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宝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健公司)、被告贾信河买卖合同(区域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康富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宝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君瑞、贾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代理原告产品,双方合作已有几年,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宝健公司经协商签订了2012年度《经销合同》、合同对经销产品、合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不能偿还欠款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前期双方均依约履行,然于2012年11月5日被告宝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累欠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货款69628.5元”对账单后,被告宝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宝健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9628.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贾信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宝健公司辩称,宝健公司不欠康富来公司货款,应当驳回康富来公司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的约定,双方通过结算,宝健公司不但不欠康富来公司货款,康富来公司还应当向宝健公司支付所欠费用。康富来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对账单上显示的69628.5元不是真实的应收账款,康富来公司也不应享有该债权。理由如下:一、康富来公司应按照承诺及双方约定将已经清点打包退货退回,冲抵应收账款的宝健公司处退货有73739.6元,抵销冲减后,退货尚有未被冲减的余额。2013年上半年,康富来公司主动要求宝健公司赶紧退货,宝健公司就通知各个终端店面,陆续退货。宝健公司退货完毕后,由康富来公司河南市场部经理清点并书写清单,同时将退货打包。二、同时,康富来公司欠宝健公司市场费用27668元。康富来公司应当支付给宝健公司。宝健公司与康富来公司合作过程中,开始两年的合作方式约定(合同在康富来公司)是由康富来公司直接支付各种终端费用,直到2011年8月份,康富来公司突然中止支付河南市场部发生的终端费用,要改变合作政策,以货物给予费用支持(货款金额的39%),对于已经实际发生并由宝健公司事先已垫支的合作方式变更前的应由康富来公司支付的费用,至今没有支付,康富来公司应当支付。该费用也在康富来公司起诉的对账单上显示,康富来公司承诺解决。三、退货清点后,由于拖欠费用尚未支付,双方对所欠费用的给付方式问题多次协商,直至2014年春节前。但双方对于退货的金额及康富来公司同意接受退货一直是一致和明确的。对于康富来公司所欠遗留费用27668元(双方对账单上明确载明)双方多次联系,协商中康富来公司给出的解决方法是:先退货,所欠宝健公司27668元的费用从以后的合作中按宝健公司回款比例陆续返还给宝健公司,但是由于所欠费用已经拖欠很久应先解决,按回款比例返给费用给付方法的时间周期太长,宝健公司要求先解决遗留费用避免损失扩大化。从双方协商过程可以得出:对于宝健公司处康富来公司已经清点好封箱的货物康富来公司始终同意宝健公司将该货退回以冲抵宝健公司应收账款,从签订合同到起诉前从未提到过退货率的问题。宝健公司也同意退货,双方就该七万余元的退货退回冲抵宝健公司应收的意思表示一致、明确。由于对遗留费用27688元,支付方式没有达成一致退货尚未执行。故康富来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再要求宝健公司支付其货款。四、康富来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属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有涂改、伪造现象,与宝健公司处所持的合同不一致。对比双方所持的经销合同后发现,康富来公司所持的合同第二页与第一页、第三页字体明显不一致,且康富来公司私自涂改、伪造合同第十条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第十六条关于退货率的约定等。实际上,康富来公司为了开发市场,鼓励销售,积极要求宝健公司多铺货,保证终端货品的数量及品种,对于退货更是不要有后顾之忧,而且宝健公司在2012年也退过货,从来没有提到退货率的问题,河南市场的其他经销商也可以作证说明。可见康富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五、康富来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对账单上载明69628.5元的货款数字也是不正确的。双方经销(费用承包)合同已经说明,该应收款项69628.5元中含有39%应给康富来公司的终端费用,康富来公司应当清楚明白,计算应收应当将该这部分款项扣除。况且,冲抵退货后宝健公司根本不欠康富来公司钱。综上,康富来公司先是毫无征兆地单方改变合作方式,使宝健公司垫支这些终端费用至今仍未偿付,而后又要求宝健公司将货物从市场上退回,正在协商遗留费用支付方式时又伪造合同,起诉宝健公司,意图达到赖掉应支付给宝健公司的终端费用,还想从宝健公司处拿到其不应当得到的货款的不良目的,康富来公司鼓励铺货、先要求退货后又伪造合同要货款、实在不是诚信商家的合法、正当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贾信河辩称,贾信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保证担保不成立。宝健公司不欠原告款项,贾信河不应承担责任。宝健公司反诉称,宝健公司自从2010年开始代理康富来公司产品,2010年货品供货价高,由康富来公司承担促销员工资、管理费、上柜费等费用,自双方合作初期,康富来公司一直按约定支付,直至2011年8月份康富来公司突然停止支付,到了10月份康富来公司单方提出改变合作方式及费用支付方式,按货款金额的39%康富来公司给予宝健公司费用支持,对已经发生的8、9月份费用没有如期支付,宝健公司多次找康富来公司索要该费用,在双方对账时也多次提出,康富来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现康富来公司起诉宝健公司偿还货款,但是宝健公司处还有康富来公司货物,金额已超过康富来公司所诉货款,双方此前已多次沟通,康富来公司同意宝健公司先退回货物,但宝健公司担心货物退了之后,费用无法解决,先要求康富来公司支付费用,正在协商解决办法之时,不料康富来公司先起诉宝健公司。为此,提起反诉诉请判令:1、康富来公司支付所欠宝健公司费用27688元及利息3000元;2、由康富来公司支付本案的反诉费用。康富来公司针对宝健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宝健公司主张的2011年8、9月促销人员工资、管理费、上柜费无任何依据,且未取得康富来公司的书面确认和事后追认。根据《经销合同》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约定,该费用不应由康富来公司承担,应予以驳回。宝健公司虽在反诉状中主张有退货款,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且退货产品由于宝健公司自身原因一直未按照2012年度《经销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向康富来公司退回,其主张的退货款不应获得支持。请求驳回宝健公司的反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签订《经销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康富来系列产品的郑州地区郑州OTC市场特约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在以上合作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经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康富来系列产品的郑州地区郑州OTC市场特约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原、被告共同努力互相支持,以实现2012年度的回款10万元。被告完成年度回款计划,退货率、回款账期和钱款额度达到合同要求,原告给与被告1%年终返利,支付方式为货款扣除;结算方式为原告产品采用欠款账期和欠款金额上限的双重约定执行,被告欠原告货款平时的额度超过2万元或节日(春节、中秋前的30天后45天)的额度超过3万元时,被告必须将超出部分无条件汇款;被告不能遵守欠款账期和钱款金额上限双重约定的,原告财务部将每半个月发一次催款通知书,连发三次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无法达到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采取停止供货、取销被告经营权,终止合同等措施,并通过法律途径催收欠款;原、被告每季度对账一次,对账单经双方签字加盖账务专用章货公章确认后即时生效。对有争议的费用和账目差异未在对账单上体现的,对对账单确认之日前的任何费用和差异,甲方不予承担。属于原告员工原因致使被告蒙受损失的,被告不得追究原告的责任;如需被告垫付费用,必须出具原告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客户代支费用通知书》(附表),被告收到通知书原件方可代原告垫付费用,并凭借商场出具的原始票据在一个月内冲减原告的货款,否则一切费用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同终端点签订相关协议涉及原告承担费用的,必须由原告办事处经理以上级别人员参与相关谈判或甲方办事处经理以上级别人员凭事前盖财务章的书面材料同意相关费用条款,否则原告不承担相关费用;原告需从被告退货、调货(含借货、促销领用产品等)时,原告人员需持有甲方签发并加盖公章的《退、调货通知书》(附表),被告在确认经办人身份后方可给予办理;退货应双方人员共同整理、归类、打包,产品无外包装箱不予退货,箱外应注明退货品种、数量。退货的数量以原告办事处经理以上人员签字的退货清单为准,清单作为原告冲减被告欠款的凭证;原、被告只承认原告通知书指定人员办理的相关手续有效。所有退货、调货发生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凭原告的《退、调货通知书》原件及相关单据,与原告确认、销帐、逾期原告不予承认。被告的年度退货率不得超过年度回款的8%;当被告不能偿还对原告的欠款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连带责任,愿以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原、被告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贾信河签字。同日,原、被告还签订《经销(费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在原、被告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遵循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以扩大原告产品在郑州地区的市场份额为前提,充分发挥被告在郑州地区行业领导者的优势。双方约定铺底、被告款到乙方发货,原告用产品直接冲抵支付被告费用的方式结算的前提下,将经销费用方式变更为采用终端费用全额承包给被告的形式,原告按照被告每次实际货款金额的39%给与被告费用支持;“终端费用”指终端点收取的年节庆典费、新店开张费、赞助费、补损、快讯、海报、合同续签费,进场费、条码费、陈列费、地堆费、促销管理费等有关终端点收取的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被告应聘请促销员专职促销原告产品,促销员的工资、保险、提成、奖金、工衣、工号牌、及加班费等促销员工资福利由被告负担。促销赠品大部分采用原告赠品,并以每次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量,按原告的价格表入账,赠品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年底冲减费用返利。退货结算方式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经销原告产品的未来时间内,被告退货给原告,签订此合同,起生效后按折后价计算。原、被告在此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截止到2012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9628.5元。同时,原告也拖欠被告的费用为276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非一般意义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业务区域代理经销合同关系;双方涉及的权利义务比较复杂,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认为,宝健公司所欠康富来公司的货款69628.5元应予以支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信河按照约定应负连带责任;康富来公司所欠宝健公司的费用为27688元也应予支付,双方主张的利息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代理经销合同所涉及的其他权利义务,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宝健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货款69628.5元;被告贾信河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河南宝健科贸有限公司费用27688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宝健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541元,由河南宝健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75元,由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强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