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顾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顾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00号原告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龙乘路98号。法定代表人胡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机场南路新民社区院内。法定代表人顾金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金花。委托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贸公司)与被告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尊置业公司)、顾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光德,被告万尊置业公司、顾金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宁、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贸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万尊置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承兑汇票301万元,用于项目施工,同时承诺2014年7月5日前还现金100万元,7月30日前还现金100万元,8月10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按月息2%计息。顾金花以个人全部资产为该借款担保抵押。到期后,万尊置业公司仅偿还现金100万元,余款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尊置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1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86053.33元和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被告顾金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尊置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属于两个企业之间的借款,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故2%的利率没有依据。另外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又形成新的意见,即所欠款项在2015年4月底前还清,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顾金花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在担保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只承担未偿还款项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万尊置业公司向金贸公司借款承兑汇票301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明确:2014年7月5日前还现金100万元,7月30日前还现金100万元,8月10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按月息2%计息。本公司及担保人顾金花以公司及个人全部资产为该借款担保抵押。万尊置业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顾金花在担保人处签名。该承诺书出具后,金贸公司交付给万尊置业公司承兑汇票301万元,万尊置业公司向金贸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7月7日,万尊置业公司归还金贸公司现金10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同年12月9日,万尊置业公司、金贸公司和盐城兴诚事务所三方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明确:一、都市铭城二期已封顶五幢,现同意12月10日先付款120万元,到12月30日再付28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1100万元,若2015年2月10日前账面有资金时,可以先行支付给金贸公司。二、万尊置业公司担保的顾金花借胡友华个人1000万元款项,应还剩余本金250万元在2014年12月15日还清。利息在2015年1月10日支付100万元,剩余在1月20日全部结清,并支付逾期违约金8万元。若到期仍未结清则按原协议执行。三、万尊置业公司借金贸公司201万元在2015年4月底前连本带息全部结清。四、……。该会议纪要形成后,因万尊置业公司未能按第一项向金贸公司支付相关款项,金贸公司分别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并申请保全,万尊置业公司的财产、账户等被查封、冻结。2015年3月,金贸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从2014年11月22日起下调为5.6%,按照四倍计算为22.4%,折算月利率为18.7‰。本按在审理过程中,金贸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万尊置业公司开发的都市铭城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进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实质内容为借款合同。被告万尊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作为出借方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支付利息的标准,该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承诺时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万尊置业公司未能按承诺书约定归还所借款项,会议纪要约定的履行期限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尊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顾金花作为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之责,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1万元及其利息(100万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101万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万元从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顾金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0元,减半收取125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85元,由被告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