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军与张胜、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张胜,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周军,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XX,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胜,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号B座9-10层。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军与被告张胜、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胜、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环岛左侧道路通行,与迎面被告张胜驾驶的晋BZ46**号捷达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大同新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胫前肌断裂、头外伤。通过治疗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因伤势较重,虽经治疗终身留下残疾,经鉴定达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不低于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胜的晋BZ46**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损害事宜不能达成处理协议,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19.95元。2、要求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时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2、保险单两份,欲证明被告张胜的肇事车辆在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经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不低于6000元;鉴定费票据一支,鉴定费2200元。4、大同新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住院32天。5、医疗费票据两支,金额23546.5元,其中大同新和医院23426.5元、浑源县人民医院120元,费用清单一份。6、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7、原告所租住房屋的租赁合同、永安镇益民村委与永安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从2012年3月起居住在永安镇,一家靠在城镇打工为生,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8、原告所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花名表三张、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受伤后每月误工损失4500元。9、证人黄玉喜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0、原告次子周吉锐(于2006年出生,原告事发时8岁)及原告父亲周明德、母亲刘润女的户口复印件,沙圪坨村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原告事发时原告父亲68岁、母亲56岁),欲证明受周军抚养的人有三个即原告次子和原告的父母亲。11、交通费单据16支,金额600元,欲证明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去大同支出的费用。被告张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投了全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20万元,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三者险30%赔偿。3、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4、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其他详见质证意见。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双方陈述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应由哪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合法?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9和证据10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称二次手术费是必然会发生的,鉴定报告中二次手术费不低于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19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已经确定的必然费用可以赔偿,如果等实际发生再起诉必然会增加原告的诉累,鉴定费在保险法第66条明确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其辩解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核减20%费用,根据工伤医疗保险剔除20%不合理用药。原告则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依据,也没有道理剔除20%。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辩解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费用票据系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被告张胜认可原告就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在钻井队打工,月收入4500元,原告的妻子在补习学校打工打扫卫生。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对居住证明均不认可,对误工收入均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没有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不具有用工资质,原告的居住情况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证人黄玉喜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其房屋已居住四年,并签订了住房合同,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且永安镇益民村委与永安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从浑源县到大同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且数额不大,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许,原告周军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环岛左侧道路通行,与迎面被告张胜驾驶的晋BZ46**号捷达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又转入大同新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胫前肌断裂、头外伤,住院32天,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医疗费用共计23546.5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经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不低于6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张胜的晋BZ46**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从2012年3月起在浑源县县城居住,一家人在城镇打工为生,原告次子周吉锐(于2006年12月6日出生),原告父亲周明德、母亲刘润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8岁及56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军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胜驾驶的晋BZ46**号捷达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胜的晋BZ46**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要求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的具体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赔偿:1、医疗23546.5元;2、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50元,共计1600元,低于出差补助一天60元标准;3、营养费每天15元,共计48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共计2409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月收入4500元,共计241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应赔偿20年,共计449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次子为6513元,父母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共计6418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里包括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鉴定2200元。以上共计12389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00072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147.95元,原告应获得赔偿款共计107219.95元,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以上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张胜无异议,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1、医疗费应核减20%;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天,一天15元;3、营养费不认可;4、护理费认可;5、误工时间120天,每天75元,人身损害规则里误工时间最长120天;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也按农村标准,对原告父母的赔偿费用无异议;8、其他的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诉讼费不赔。原告则称保险公司的陈述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保险公司的意见不成立,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法庭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解应核减20%,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15元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规定,护理费被告认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原告的该职业属于季节性职业,按照农林业标准年29661元计算为13083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在县城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和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1711.5元,由交强险按分项负担89005元,剩余22706.5元由商业三者险承担30%即6811.95元,原告共计获得赔偿款为95816.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赔偿原告周军各项损失共计95816.9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195元,由原告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义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培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