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诉韦有情、王丽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韦有情,王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写字楼第一层1-11、1-12号商铺、第二十三层整层。代表人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黄晓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有情,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杨路,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梅,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柳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黄晓东,被上诉人韦有情的委托代理人杨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丽梅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8日8时40分,杨凤歧驾驶其所有的黑BN11**号/黑BG2**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1公里+900米处(河南省西平县境内)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因前方事故发生车辆拥堵而临时停驶的韦有情驾驶的桂B337**/黑BG8**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同时又与相邻车道内叶宝海驾驶的冀R713**号/冀RP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杨凤歧当场死亡,同车乘车人马军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2)第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风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有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宝海、马军无事故责任。桂B337**/黑BG8**挂车上承载的20辆北京现代车,在此事故中有11辆被损坏,经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和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11辆车的损失为237380元,由于该11辆车是全新的商品车,经评估贬值损失为188782元,评估费14775元,共计440937元。桂B337**/黑BG8**挂车在此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0980元,吊车费6800元、拖车费2700元、停车费2000元、定损费5900元、评估费4131元、停运损失费82631元,以上共计115141元。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来往次数,交通费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561078元。另查明:桂B337**/黑BG8**挂车在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责任限额为2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黑BN11**号和黑BG2**挂两车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各一份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责险20万,挂车商业三责险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丽梅与杨凤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凤歧驾驶的黑BN11**号/黑BG2**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1公里+900米处(河南省西平县境内)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因前方事故发生车辆拥堵而临时停驶的韦有情驾驶的桂B337**/黑BG8**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同时又与相邻车道内叶宝海驾驶的冀R713**号/冀RP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造成杨凤歧当场死亡,同车乘车人马军受伤,三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2)第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风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有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宝海、马军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杨凤歧的黑BN11**号和黑BG2**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胡道三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已用完,赔偿原告韦有情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只能在两车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所拉货物在被告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一、车上货物损失:1、11辆车的损失费237380元;2、11辆车的贬值损失费188782元;3、评估费14775元,共计440937元。二、韦有情的车辆损失:1、桂B337**/黑BG8**挂车在此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0980元;2、吊车费6800元;3、拖车费2700元;4、停车费2000元;5、定损费5900元、6、评估费4131元;7、停运损失费82631元;8、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来往次数,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为120141元。由于停车费2000元、定损费5900元、评估费4131元、停运损失费82631元均不属于直接损失,故该四项损失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丽梅予以赔偿70%,即94662元×70%=66263.4元。桂B337**/黑BG8**挂车的其余损失:车辆损失为10980元、吊车费6800元、拖车费27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5480元,加上车上货物损失:11辆车的损失费237380元,总计损失25480元+237380元=262860元,被告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262860元×70%=184002元。因胡道三案用去了157817.1元,剩余的142182.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余额应为:11辆车的损失费237380元+11辆车的贬值损失费188782元+25480元=451642元-142182.9元=309459.1元+评估费14775元=324234.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250万元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被告王丽梅的辩称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辩称意见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称意见二,按原告承担30%的责任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免赔8%,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吊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42182.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车辆的贬值损失费共计324234.1元。三、被告王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定损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共计662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6元,由被告王丽梅负担8356元,原告韦有情负担2000元。宣判后,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本案的当事人错误。其��韦有情签订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业务合同,对韦有情承担的是合同义务,韦有情以交通事故侵权之诉起诉,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其与韦有情之间的合同纠纷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其超范围赔偿错误。其与韦有情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格式条款,其已经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承担货物损失的30%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并扣减绝对免赔率8%。且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279号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也确认了其承担30%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将超出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保险限额、本应由侵权方王丽梅承担的赔偿责任让其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0月28日8时40分,王丽梅之夫杨凤歧驾车与韦有情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杨风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有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有情驾驶的桂B337**/黑BG8**挂车在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责任限额为2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应否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及原审法院是否判决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超范围赔偿。关于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应否成为本案的当事人问题。因韦有情与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系基于同一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本案的当事人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判决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超范围赔偿的问题。因韦���情驾驶的桂B337**/黑BG8**挂车在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对韦有情车上货物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减轻或限制其责任的约定条款已向对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该减轻或限制其责任的约定条款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辩称其应承担货物损失的30%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并扣减绝对免赔率8%。原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正确。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与韦有情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其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对韦有情车上货物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判决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赔偿韦有情11辆车的货物损失费及贬值损失321234.1元,该��额在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应当承担的440937元(车上货物损失)范围内。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超范围赔偿错误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