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洪志与王泽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志,王泽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徐洪志。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林。委托代理人郭晓堂,系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法定代表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悦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洪志与被告王泽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志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波、被告王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悦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志诉称,2014年8月13日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唐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泽林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由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出具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被告王泽林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91.3元、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90天,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63.04元(110.96元×12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11096元(110.96元×10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伤残赔偿金31429.80元(17461元×18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检车费3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林辩称,2014年8月13日6时许,徐洪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肇事处,与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使的王泽林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洪志受伤。王泽林驾驶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泽林也有车辆损失,王泽林支付修车费600元,对该损失被告王泽林保留诉权,在本案中暂不要求解决,以后被告王泽林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的该600元车损费不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王泽林驾驶的鲁B×××××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30万元,该商业三者险承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单位按照交警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承保项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不合理损失我单位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6时许,原告徐洪志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肇事处,与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使的王泽林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洪志受伤。王泽林驾驶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系王泽林所有,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徐洪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徐洪志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后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0782.61元。经审查,原告因治伤、鉴定等事宜的交通费合理支出为500元。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鉴定机关鉴定,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洪志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10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为60-1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8月13日,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出具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现场位于三城线与唐马路交叉路口,均为沥青路面,无交通信号控制,三城线为封闭施工路段,2014年8月13日6时许,徐洪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肇事处,与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使的王泽林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洪志受伤。但未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因公安机关检验车辆原告支付检车费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用药明细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复印件、交通费单据、检车费单据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做出责任划分。结合本案的案情,原、被告驾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各承担50%责任。因被告王泽林的涉案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泽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因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其应承担的损失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本院确定为10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2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00天,以上护理期限共计112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9000元;车检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支付应属赔偿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因检验车辆安全情况而收取原告的检验费,不应列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原告自担50%,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0782.6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110天)、护理费13759.04元(110.96元×100天+110.96元×12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残疾赔偿金31429.80元(17461元×18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86.4元、护理费13759.04元、残疾赔偿金31429.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8591.2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4891.3元{(30782.61元+9000元-10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240元÷2),以上共计150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洪志各项损失68891.24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洪志损失1501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洪志对被告王泽林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97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燕妮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