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尚富鹏、陈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榆林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尚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本院执行的榆林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尚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榆民二初字第009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尚某某、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尚某某、陈某向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款人民币25156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37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尚某某、陈某下落不明,又暂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申请撤销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00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