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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韦有顺与谭金双、韦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有顺,谭金双,韦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韦有顺,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安功,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金双,居民。被告韦春波,居民。系被告谭金双之妻。原告韦有顺诉被告谭金双、韦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安功、被告韦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有顺诉称,被告谭金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月利息4%,本人愿意用名下所有财产作抵押。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谭金双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一张《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本息。过后,谭金双仍然分文未还。因被告谭金双的上述债务系与被告韦春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该款相应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月息4%计付,往后所产生的利息照计)。原告韦有顺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实谭金双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韦有顺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8日还清,月利息4%支付;3、2014年7月24日谭金双出具《承诺书》,证实谭金双承诺限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谭金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被告韦春波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谭金双系夫妻关系是实,但原告韦有顺于2013年12月9日向谭金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6个月,月利息4%,并以个人所有财产作抵押。谭金双向韦有顺借款10万元,答辩人一点不知情,且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借款约定月利息4%,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受保护。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告韦春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韦春波对原告韦有顺提供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谭金双借款与本人无关。谭金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金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韦有顺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月利息4%。借���期限过后,经韦有顺多次催索,被告谭金双仅支付至2014年6月8日止利息共计24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分文未还。谭金双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一张《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本息。过后,谭金双仍然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该款相应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月息4%计付,往后所产生的利息照计)。另查明,被告谭金双与被告韦春波系夫妻关系,谭金双的上述债务系与韦春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债务是否系谭金双与韦春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韦有顺借款给被告谭金双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谭金双向韦有顺借款100000元,有谭金双出具借条及承诺书证实,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理应及时还款。韦有顺请求谭金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韦有顺请求谭金双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按月4%计付利息即40000元及往后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谭金双上述债务系与被告韦春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共同偿还。韦春波以谭金双向韦有顺借款与其没有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意见,鉴于韦春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金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谭金双、韦春波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有顺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方法: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045元,由被告谭金双、韦春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文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