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崔林与胡定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林,胡定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崔林,务农。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定新,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公安县潺陵大道*****号。负责人杨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崔林诉被告胡定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辉忠,被告胡定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林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胡定新驾驶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江陵县郝六公路由东往西行。18时3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江陵县郝六公路白马寺镇荆州村五组弯道处沿弯道直行时,遇原告无证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胡定新占道行驶,原告遇险处置不当,导致两车相刮擦,造成催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胡定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经江陵县滨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元,劳动能力丧失3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424.72元、误工费11673元、护理费2636元、交通费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42017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医疗费增加19724.1元),以上共计192169.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胡定新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定新承担。原告崔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归胡定新所有使用。证据三: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四: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协和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300元和协和医院门诊费,其余全部由胡定新支付。证据五: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300元、其余全部由被告胡定新支付。证据六: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元、劳动能力丧失30%以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证据七:火车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胡定新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误工费偏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其他无异议。被告胡定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胡定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证据七中的火车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费用清单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自费项目在医保范围内负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除火车票以外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被告胡定新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崔林、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对被告胡定新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证据七中的火车票,被告胡定新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庭审后原告崔林向法院提交了原件,经核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应该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火车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其他交通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胡定新驾驶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江陵县郝六公路由东往西行驶。18时34分许,当车行驶至郝六公路白马寺镇荆州村五组弯道处沿弯道直行时,遇原告崔林无证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对向行驶,由于被告胡定新占道行驶,原告崔林遇险处置不当,导致两车相刮擦,造成崔林、张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定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绪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林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4674.1元,其中自己支付15300元,其余19374.1元由被告胡定新垫付;且2014年9月2日崔林花费材料费350元由胡定新垫付。原告被诊断为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肠系膜破裂出血,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月12日,原告崔林在协和医院复诊支付门诊费124.7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崔林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半结肠切除及肠系膜破裂修补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必要的康复性后续治疗费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崔林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还查明,被告胡定新为其驾驶的鄂D×××××号车在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崔林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35148.8元(被告胡定新垫付的19724.1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照荆州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计,住院42天)。4、营养费1000元(按照医嘱酌定)。5、护理费2636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26008元/年÷365天×42天=2992.7元,原告主张2636元以此为限)。6、误工费11673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86天,23693元/年÷365天×186天=12073.69元,原告主张11673元以此为限)。7、残疾赔偿金54975.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户口性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8867元/年×20年×31%)。8、交通费300元(其中火车票118.4元,其余费用本院酌定考虑)。9、精神抚慰金6000元(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10、鉴定费依照票据为2500元。以上共计118833.2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定新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崔林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崔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748.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张某,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实共计29464.1元,故两伤者,只能按比例获陪。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应赔偿原告40748.8元÷(29464.1元+40748.8元)×10000=5803.6元。原告崔林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584.4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崔林各项损失共计81388元(75584.4元+5803.6元)。原告崔林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34945.2元(不含鉴定费,118833.2元-81388元-2500元),因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胡定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公安营销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4461.64元(34945.2元×70%)。鉴定费25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胡定新负担1750元(2500元×70%)。因被告胡定新已垫付19724.1元(19374.1元+350元),故其多赔偿的17974.1元(19724.1元-1750元),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林各项损失8138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崔林各项损失24461.64元,以上两项共计105849.64元。二、驳回原告崔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崔林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还应返还被告胡定新179**.1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崔林负担219元,被告胡定新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别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