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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勇敢与胡兆梅、石小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敢,胡兆梅,石小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张勇敢,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兆梅,农民。被告石小东,农民。原告张勇敢诉被告胡兆梅、石小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胡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敢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胡兆梅、石小东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挖掘机挖螃蟹塘,口头约定工资3000元/月。2014年7月12日,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00元欠条,约定年底给付。2014年12月11日,二被告登记离婚。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3000元。被告胡兆梅辩称,欠条系被告胡兆梅书写,“石小东”三字并非石小东本人书写,但当时二被告尚未离婚。被告石小东未答辩。本院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兆梅结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胡兆梅未按约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兆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其与被告石小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小东给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兆梅、石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勇敢劳动报酬13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胡兆梅、石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