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雪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女。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XX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都江堰市奎光路东三街66号家中洗衣服。期间,被告人刘XX趁被害人陈某某在厨房做饭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客厅餐桌上一白色皮质挎包内的现金1800元人民币盗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XX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陈某某现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葛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