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明武与唐伏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武,唐伏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黄明武。被告唐伏良。原告黄明武诉被告唐伏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武诉称:2003年7月,被告唐伏良将沙河中大门某号门面抵偿原告作为债务履行,被告提出房屋作价102800元,加上税费,办证费各种开支38000元,共计140800元,债务相抵,被告唐伏良开出了140800元的收据,原告开出38000元的办证费欠条,约定国土证、房产证登记于原告名下后,原告即付38000元办证费欠款。原告之后多次找唐伏良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手续,被告总是推诿。2010年5月被告提出要全部付清才能办证,原告即于2010年5月5日付出40000元现金,被告称多付2000元是为办证而增加的费用。两个月后,被告仍未办理好证照,原告只好将被告唐伏良诉至法院。2010年8月19日经法院调解,唐伏良提出要原告再出4000元,其后所有的国土、房产手续费用由其负责。但被告拒不履行(2011)宁民初字第xxxx号调解,原告无奈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房产证登记于原告黄明武名下,并交纳了国土增值税18723.12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因被告拒不配合而办理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伏良协作办理沙河市场中门某号门面的国土使用证登记到原告黄明武名下;唐伏良退还原告代为交纳的土地增值税18723.12元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唐伏良已将宁乡县沙河市场中门某号门面卖给原告黄明武的事实;2、收条,拟证明原告给了被告4万元办证费用;3、收据,拟证明房屋共14.8万元转让款给原告的事实4、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交了土地增值税的事实;5、房产权证,拟证明房子2014年7月2日经法院变更到原告黄明武名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事实。6、(2011)宁法执字第xxx号执行通知书、(2011)号宁法恢字第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经法院执行变更到原告黄明武名下。被告唐伏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因被告欠原告借款,被告自愿将位于宁乡县���河市场中门某号门面作价140800元转让给原告,该价款包括38000元的办证费用在内。原告于2003年7月25日仅交付了部分房款102800元,因原告出具38000元欠条给被告,故被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收到了黄明武某号门面款项140800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将尚欠的38000元,另增加2000元给付了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黄明武沙河市场中大门某号门面余款肆万元整(全部结清),¥40000.00元”。之后原告因被告唐伏良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被告唐伏良在2011年9月25日前协助原告黄明武将宁乡县沙河市场中门某号门面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到原告黄明武名下,办证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唐伏良负担;二、由原告黄明武在2011年9月25日前支付4000元给唐伏良;三、其他无争议。”该协议经本院(2011)宁���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被告唐伏良并未履行该协议,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4月22日,本院向唐伏良下发了(2011)宁法执字第xx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唐伏良协助黄明武将宁乡沙河市场中门某号门面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到黄明武名下,但唐伏良并未依本院要求协助办理。2013年4月22日,本院向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发送(2011)宁法恢执字第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坐落于宁乡县沙河市场中门某号门面的房屋产权过户至黄明武名下。2014年6月25日,黄明武向宁乡县地税局交纳了相关税收共计43543.30元,其中包含土地增值税18723.12元。2014年7月2日,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于黄明武名下,并颁发了宁房权证玉潭字第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但因被告唐伏良不予配合,涉案房屋的国土使用权登记手续一直未能办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交清了房款,原、被告也在本院的调解下达成一致,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虽双方对办理国土使用权证登记手续未进行约定,但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是被告唐伏良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对唐伏良承担的办证费用中是否包含办理国土使用权证的费用约定不明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被告应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其交纳的土地增值税1872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伏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明武办理宁房权证玉潭字第xxxxxxx**号房屋的国土使用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唐伏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明武代其交纳的土地增值税1872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唐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汤毓敏人民陪审员 宁燕飞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