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先德与王陈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德,王陈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3号原告:黄先德。被告:王陈红。原告黄先德与被告王陈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后因公告送达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先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王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先德起诉称:王陈红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4月18日向泰顺县吉顺客运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2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黄先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后,王陈红未向泰顺县吉顺客运有限公司还款,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王陈红还款,担保人黄先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担保人黄先德于2014年12月2日替借款人王陈红一次性归还出借人泰顺县吉顺客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475元,共计款项40475元。为此,黄先德享有对借款人王陈红的追偿权,故提起诉讼向王陈红追偿。请求判决:1、王陈红偿还黄先德垫付借款4047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先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黄先德身份证复印件、王陈红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收款收据二份,诉讼费专用票据、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黄先德为王陈红垫付借款本息及其诉讼费用合计40475元的事实。王陈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王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黄先德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黄先德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陈红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4月18日向泰顺县吉顺客运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2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黄先德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王陈红借款后未归还,出借人泰顺县吉顺客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王陈红归还其借款本息,由担保人黄先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黄先德与泰顺县吉顺客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2014)温泰商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黄先德于2014年12月2日一次性归还泰顺县吉顺客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黄先德负担。黄先德于2014年12月4日向泰顺县吉顺客运有限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内容所确定的义务,合计款项40475元。黄先德履行该债务系其为借款人王陈红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担保责任产生的垫付债务及费用。本院认为:王陈红向泰顺县吉顺客运有限公司借款之债,由保证人黄先德代为清偿后,即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陈红追偿。双方未约定追偿的范围,其追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因此,黄先德主张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王陈红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75元,合计40475元;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先德垫付款项人民币404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元,由王陈红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