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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顾平、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顾平,谢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地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60号粮食大厦。负责人丁湋,行长。委托代理人尤劲、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平,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谢平,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顾平、被告谢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顾平签订了编号*****《个人授信协议》,原告给予被告顾平人民币45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到2017年5月30日止;协议第4.2条款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20条款约定被告顾平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偿付相关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顾平全数负担。为保证被告顾平的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平签订了编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谢平为被告顾平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顾平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顾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顾平借款金额人民币4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6.00%;2014年6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50000元,但被告顾平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顾平共拖欠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15738.0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00元也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谢平为被告顾平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为15738.08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400元;请求判令被告谢平对被告顾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身份证;证据A2、户口簿;证据A3、结婚证,证据A1-A3证明被告顾平及其妻子谢平的身份;证据A4、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被告的授信及担保协议关系;证据A5、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谢平为被告顾平的债务向原告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据A7、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据A6-A7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证据A8、欠款信息统计表;证据A9、已出账单列表,证据A8-A9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情况;证据A10、委托合同;证据A11、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A12、银行付款凭证,证据A10-A12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付出的律师代理费84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顾平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顾平人民币45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到2017年5月30日止;协议还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被告顾平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偿付相关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顾平全数负担。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平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双方约定,被告谢平为被告顾平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顾平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顾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平借款金额人民币4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6.00%。2014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顾平发放借款本金450000元,但被告顾平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顾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15738.0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原告委托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顾平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顾平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顾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顾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15738.0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原告委托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顾平应按《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该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与被告谢平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谢平自愿为被告顾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被告谢平应对被告顾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15738.0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顾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400元。三、被告谢平应对被告顾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420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