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迅捷环球制衣有限公司与帝凡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迅捷环球制衣有限公司,帝凡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51-1号原告:东莞迅捷环球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志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帝凡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ERICBASCL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秋婷,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杰,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迅捷环球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帝凡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本院对此在2015年5月27日进行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秋婷、张慧杰到庭参加听证。被告认为双方已有仲裁协议,故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就加工生产事宜签订的《分包框架合同》第23.2条约定如双方未能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该等争议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规则通过仲裁在上海作出独家最终解决。2.《分包框架合同》是双方就后续加工生产事宜签署的框架性和全局性的合同。3.原告提交的所谓“《加工订单合同》”(实际上是生产订单)只是双方履行《分包框架合同》的具体文件,必须依附于《分包框架合同》而非是独立的合同,不应单独使用。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提出以下意见:1.不确认《分包框架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没有骑缝章,被告可以任意替换合同的内容。2.《分包框架合同》上代表原告一方人员的签名无法辨认,被告应明确说明签名的是何人,并举证证明其有权代表原告。3.《分包框架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加工订单合同》具备了合同主体、标的、数量、价格及交期等主要内容,为独立合同。综上,被告的异议不应被采纳,应予驳回。经查,被告向本院提供《分包框架合同》中英文版各一份,该合同首页注明合同的双方是原被告,末页加盖双方的公章并由相应人员签名。签名潦草,无法辨认,但原告确认其公章的真实性。该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但为双面打印合同,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合同目的、生产场地和分包、原材料、制造程序、质量、交付方式、价款调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多个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鉴于”部分约定了被告将其部分生产任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共同确定其互相协作的条款和条件,该条款和条件受《分包框架合同》及后续的履约合同(生产订单)管辖。第1.7条约定生产订单系指被告按照不时适用的格式下达的Lacoste服饰产品订单,其中明确规定的内容至少包含相关Lacoste服饰产品的编号、订购数量和单价。第2.2条约定《分包框架合同》为框架合同,规定了被告发出生产订单的情况下管辖双方之间关系的条款和条件。第15.1条约定《分包框架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无固定期限,可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终止。第23.2条约定如双方未能友好解决争议,则该等争议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根据其规则通过仲裁在上海作出独家最终解决。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在中国上海签署《分包框架合同》中英文正本各一式两份。其中第23.2条印在双方签名盖章页面的背面,第二十六条印在双方签名盖章的页面上。被告主张《分包框架合同》中英文正本的一式两份由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但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加工订单合同》”并无名称,产生于2014年间,简单载明了订单号、加工衣服的款式(含颜色和尺寸)、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等内容。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载明仲裁协议的《分包框架合同》是否真实,是否与本案有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虽然《分包框架合同》上原告方人员的签名无法辨认,但原告已经确认其公章的真实性,即对于被告来说,其有理由相信签名盖章的人员有权代表原告,相应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应受《分包框架合同》的约束。二、《分包框架合同》在双方签名盖章那页载明该合同中英文正本各一式两份。被告主张由原被告各持一份,符合商业惯例,原告虽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持有《分包框架合同》。原告以《分包框架合同》未加盖骑缝章,被告可随意替换合同内容为由,否定《分包框架合同》的真实性,但其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分包框架合同》以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确认被告提供的《分包框架合同》的真实性。三、原告提供的“《加工订单合同》”并无名称,经本院审查,符合《分包框架合同》第1.7条对“生产订单”的定义,应认定为生产订单。《分包框架合同》第2.2条约定,《分包框架合同》为框架合同,规定了被告发出生产订单的情况下管辖双方之间关系的条款和条件。因此,《分包框架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生产订单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分包框架合同》的约束。《分包框架合同》第23.2条的仲裁协议,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双方的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迅捷环球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琪芬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