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杨某,男,1981年10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虎成,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滔,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1988年11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2月15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生殖保健服务证》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一女儿;4、黄平县翁坪乡党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起下落不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8日生育长女杨婷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潘某某于2012年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杨某除陈述夫妻感情不和外,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忠 武审判员 蔡 先 惠审判员 石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