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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桂平市木乐镇工业区游辉德服装厂,从该厂门口旁攀爬进入厂区,然后上到该厂房宿舍4楼,使用一把螺丝刀将游辉德宿舍的门锁撬烂,随后进入宿舍盗走游辉德存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3000元给失主游辉德,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失主游辉德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清赃款,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陈雪芬审判员巫立慧人民陪审员吴永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