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中全,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长金、人民陪审员刘晓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因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被告于2003年开始外出务工,家里生意经营全靠我一人,造成经营严重亏损。2005年后被告偶尔回家,但心思也未在家,2013年元月又外出,从此很少回家。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四:街河市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纸。用于证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证据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全向证人斯尼亚所做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证据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全向证人梅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要点与原证五相同。证据七:原被告之子张某乙书写的证明一纸。用于证明张某乙愿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未到庭经证,本院认为,上述七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偶尔回家,双方缺少交流。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是聚少离多。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正常的交流与沟通,原告在2013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小孩本人的选择。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并由其行使监护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爱国审 判 员 任长金人民陪审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