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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爱芳、周长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爱芳,周长桃,徐洪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51号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春雷、张荣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爱芳,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桃,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波,经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季倩倩。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姜爱芳、周长桃、徐洪波均同意其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强审 判 员  楼晋代理审判员  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