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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宗先与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先,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徐宗先,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794028-7,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王荣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宗先与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先、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先诉称,原告徐宗先居住在永定区下洋镇北斗村光裕组273号,其家中用电由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2月21日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供电,导致原告徐宗先全村30多户电器等用品烧坏,原告徐宗先家损失最严重,不仅电器等烧毁,还引起了火灾,造成财物损失21923.80元,原告徐宗先报警后,当天下洋派出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永定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村委会等人员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供电,造成原告徐宗先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因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造成原告徐宗先财物损失21923.8元。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徐宗先要求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因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造成原告徐宗先财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徐宗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供电,导致其家中电器烧坏并引起火灾。2、2015年4月16日永定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是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3、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中,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宗先的产权以用电计量装置为分界点,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原告徐宗先线路产权范围内,原告徐宗先作为火灾事故发生时的用电线路及用电电器的产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线路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所以,即使在原告徐宗先有证据证明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也应由其自行负担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二、原告徐宗先主张赔偿财产损失21923.80元,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徐宗先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损失财产清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的财产损失,也没有对实际损毁的财产进行价值鉴定。2、根据永定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统计,原告徐宗先直接财产损失为8935.7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徐宗先签收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徐宗先认可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宗先的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宗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徐宗先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无异议。2、《报警登记》1份,以此证明,2015年2月21日13时58分36秒原告徐宗先家发生火灾后向下洋派出所报警。经质证,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无异议。3、永定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永定区下洋镇北斗村光裕组273号原告徐宗先民房发生火灾,火已自行扑灭,火灾烧毁原告徐宗先住宅二层卧室内的床铺、床头柜、写字台、衣柜等物品,二层走道内烟熏严重。2015年4月16日经永定县公安消防大队(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13时20分,起火部位为原告徐宗先民房原告徐宗先本人卧室内,起火点为原告徐宗先卧室床头东侧的床头柜上,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自燃及雷电因素引发火灾,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因素引发火灾。经质证,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无异议。4、原告徐宗先所列的《财物损失清单》1份,以此证明,2015年2月21日火灾烧毁原告徐宗先的床铺、床头柜、写字台、衣柜等物品,价值21923.80元。经质证,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徐宗先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徐宗先申请收集的证据:1、《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永定区下洋镇北斗村光裕组273号原告徐宗先民房发生火灾,火已自行扑灭,火灾烧毁原告徐宗先住宅二层卧室内的床铺、床头柜、写字台、衣柜等物品,二层走道内烟熏严重。经质证,原告徐宗先、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徐宗先提供的第1-3号证据、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本院依原告徐宗先申请收集的第1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徐宗先提供的第4号证据,是原告徐宗先自己所列的《财物损失清单》,而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表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徐宗先、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永定区下洋镇北斗村光裕组273号原告徐宗先民房发生火灾,火已自行扑灭,火灾烧毁原告徐宗先住宅二层卧室内的床铺、床头柜、写字台、衣柜等物品,二层走道内烟熏严重。2015年4月16日经永定县公安消防大队(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13时20分,起火部位为原告徐宗先民房原告徐宗先本人卧室内,起火点为原告徐宗先卧室床头东侧的床头柜上,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自燃及雷电因素引发火灾,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因素引发火灾。2015年5月19日原告徐宗先申请对其损坏财物进行价值鉴定。原告徐宗先主张其电表以外线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的线路发生火灾引发其家发生火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表示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宗先主张其电表以外线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所有的线路发生火灾引发其家发生火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表示否认,原告徐宗先的这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徐宗先请求判令被告国网福建龙岩市永定区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因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造成原告徐宗先财物损失21923.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徐宗先申请对其损坏财物进行价值鉴定,没有鉴定的必要,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宗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徐宗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