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韦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市场附近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佛平路、桂澜路及季华七路行驶,驶至佛山市禅城区某路警务执勤点时,被民警截查,后被带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韦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3.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甲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