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凯,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郑凯在平邑县莲花山社区红土岭八巷,盗窃李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595元。2、2015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郑凯在平邑县东苑社区盗窃房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969元。另查明,被告人郑凯于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实际羁押一个月零二十五天。被告人郑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乙、房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郑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凯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原判决,与新犯罪行合并执行。被告人郑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凯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郑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所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拘役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