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冯常普与刘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常普,刘志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冯常普,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国,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常普诉被告刘志国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常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孙晓东,被告刘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常普诉称:原告经营小肠、肠衣生意,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小肠、肠衣产品,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借用原告部分货款使用。后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18900元未付,欠款均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2014年6月17日,因原告给被告担保一笔业务,被法院依法执行,原告因该担保业务为被告付款55000元,原告要求追偿此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共计373900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国辩称:被告与原告虽有业务往来,但并不拖欠货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欠款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的欠条签字属实,但当时原告对被告谎称为了哄骗其老婆,让我签的字,这些欠款根本不存在,全是虚假的,法院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这些借款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付款。对于原告因担保被法院执行的款项55000元,那是原告应负的偿还责任,被告对法院的判决仍有异议,不同意偿还原告5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猪小肠、肠衣买卖生意,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小肠、肠衣等产品,双方有债权债务往来。2011年3月6日,原告书写了“今欠冯常普现金184000元正代笔壹拾捌万肆千元正”和“今欠冯常普现金57000元正代笔伍万柒千元正”的内容,被告刘志国在该内容后签写“刘志国011年3月6日”;2012年12月5日,原告书写“今欠冯常普现金50000元正代笔伍万元正”的内容,被告刘志国在该内容后签写“刘志国2012年12月5日”;2014年2月18日,原告书写了“今欠冯常普现金10000+5000元正今欠冯常普现金壹万伍千元正”和“今欠冯常普现金壹万贰千九百元正12900元”的内容,被告刘志国在该内容后签写“刘志国2014.2.18号”。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向被告追偿担保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人证言等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89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哄骗其老婆而让被告在欠条上签的字,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常普欠款3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冯常普负担1175元,被告刘志国负担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孙庆礼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元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