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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心乐百货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高邮市心乐百货商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人瑞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钱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慧龙,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邮市心乐百货商行,住所地���苏省高邮市卸甲镇八桥中心路***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明定。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为与被告高邮市心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心乐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定作款人民币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茅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恒富公司与被告心乐商行签订了《产品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乘客电梯1台,设备款及安装款总价为14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告定作并安装乘客电梯1台,该电梯于2012年8月27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邮市心乐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高邮市心乐百货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