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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贾德正、贾得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贾德正,贾得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代表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靖波,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贾德正,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贾得朋,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菏泽分行)与被告贾德正、贾得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菏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德正、贾得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菏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贾德正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贾德正所购菏泽市丹阳路南侧九州商城1号楼612室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2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贾德正自2014年12月19日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贾德正应承担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贾得朋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德正、贾得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394.8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应付利息4467.92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德正、贾得朋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6日,贾德正向中行菏泽分行提出贷款20万元的申请,贾德正、贾得朋共同向中行菏泽分行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借款为借款人贾德正与贾得朋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9月23日,贾德正(借款人)与中行菏泽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贾德正向中行菏泽分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26年12月19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用途为支付购买坐落于丹阳路南侧九州商城1-612室,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将贷款划入所购住房的售房人张真云的账户。同时,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当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贾得朋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12月9日,贾德正用其所有的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南侧九州商城1-612室住房(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9日,贾德正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05‰,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26年12月19日,中行菏泽分行将借款20万元转入贾德正指定的张真云的账户。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贾德正自2014年12月19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共同还款人贾得朋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77394.86元及利息4467.92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承诺及授权书、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菏泽分行与被告贾德正、贾得朋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行菏泽分行按约向被告贾德正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贾德正、贾得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菏泽分行要求贾德正、贾得朋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贾德正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在贾德正、贾得朋不能偿还债务时,中行菏泽分行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德正、贾得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德正、贾得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贷款本金共计177394.86元,利息4467.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对被告贾德正抵押的位于菏泽市丹阳路南侧九州商城1-612室住房(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具有抵押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对处置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被告贾德正、贾得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