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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商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大庭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缙云县大庭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商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翰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旭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星,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大庭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王玲,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大庭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旭亮、李有星,被上诉人缙云县大庭水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好溪电站是于1985年报批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1995年,好溪电站二期站以好溪电站增容扩建名义批复立项。1996年6月17日,施岳汀、江景龙、樊翰生三人代表老站,樊翰生一人代表新站,共同签订了《96纪要》,约定:“一、原好溪电站核定年发电量基数电量500万度,新电站核定年发电量基数为230万度,合计基数电量730万度。当新老站年发电量大于或等于730万度时,老站不足500万度部分由新站弥补;当新老电站年发电量小于730万度时,按基数发电量比例分摊不足部分电量。每四年为一个核定期限,时限内实施分年考核,期满结算,实行以丰补欠。二、新站自发电之日起,老站调整8名职工到新站工作,其待遇由新站列支。三、原好溪电站的大坝及生活用房等共用设施按固定资产原值,由两站的装机容量分别计提折旧(折旧率按6.6%计提)和大修基金(按会计新制度执行)。原好溪电站投资共用的设施,所有权仍属老站所有。新站计提的折旧和大修基金按期支付老站统一管理和使用。如本项基金不足部分按两站装机容量分摊。共用设施按固定资产原值无限期提取二项基金”。嗣后,两站共用大坝,同用一库水,共同联合发电。同年12月,樊翰生等人以其在新站建设中的出资为资本,设立了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并按《96纪要》约定,对新站进行经营、管理、收益。1997年5月19日,好溪电站(老站)董事会研究通过了《97财务规定》,其中第四条载明“新、老站不论发电量多少,每个月都按230∶500(新站归230、老站归500)的比例划分发电量,年终时再按此比例统一结清电费”。第六条载明“新老电站共用设施和相同事由的费用开支,原则上按机组数由新老电站共同分摊。大坝、职工宿舍等新老站共同使用的老站设施,新站须按固定资产总值提出七分之三的折旧金额,交给老站管理使用。老站各项政策处理赔损,也按机组台数由新老电站共同分摊”。2000年7月5日,好溪电站部分股东实施了关闭新站进水闸门的行为。2000年8月13日,缙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缙云县水利水电局、缙云县东渡镇企业办公室对好溪电站55%股权进行公开拍卖转让,好溪电站原股东杜国平中标后与出让方签订了《合同书》,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2000年10月11日,杜国平等人以购买股份时支付的资金和好溪电站其余股东的股份,共同设立了缙云县大庭水电有限公司。此后,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大庭水电有限公司就新站进水闸开启事项进行了一系列诉讼。2009年5月6日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2009)丽缙商初字第43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判令缙云县大庭水电有限公司、缙云县好溪水电站清算小组支付电费195.136万元,赔偿电费损失116.0384万元。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浙丽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审和终审均认定:《96纪要》、《97财务规定》对好溪新老电站的管理使用、发电量分配及相关电费、费用的结算、分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对所发电量等的分配都是基于新老电站充分发电的情况下进行的约定。1997年至1999年,原告历年发电量分别为369.30万度、401.94万度、304.33万度,被告历年发电量分别为384.66万度、404.85万度、322.88万度。2001年至2005年,原告经评估的历年发电量分别为274.0941万度、282.1724万度、146.7786万度、134.9214万度、352.5252万度,被告历年发电量分别为557.1195万度、606.7646万度、379.085万度、275.9796万度、629.8064万度。2006年至2008年7月,原告经评估历年发电量分别为274.9126万度、197.2803万度、168.7409万度,被告历年发电量分别为497.9448万度、476.149万度、283.4995万度。2009年至2012年,原告历年发电量分别为107.388万度、191.7685万度、106.8637万度、223.7196万度,被告历年发电量分别为467.5901万度、655.751万度、457.0315万度、614.2064万度。根据《96纪要》,原告核定年发电量基数230万度,被告核定年发电量基数500万度,核定基数原、被告比是0.46。2001年至2008年,原、被告历年发电量比分别是0.49、0.465、0.387、0.488、0.56、0.55、0.41、0.595。2009年至2012年原、被告历年发电量比分别是0.23、0.29、0.23、0.36。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96纪要》、《97财务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96纪要》、《97财务规定》对好溪新老电站的管理使用、发电量分配及相关电费、费用的结算、分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对所发电量等的分配都是基于新老电站充分发电的情况下进行的约定。因原告在2009年至2012年历年发电量均远小于1997年至1999年历年发电量,而1997年至1999年原、被告是按《96纪要》、《97财务规定》来履行的;2009年至2012年原、被告发电量比均远小于原、被告的核定基数比,而2001年至2008年原、被告发电量比除2003年、2007年略小于核定基数比外其他年份均大于核定基数比,故通过上述对比,可认定原告未充分发电。根据《97财务规定》第四条的约定,每个月都按比例划分发电量,年终时再按比例统一结清电费,故原告2009、2010年分配电费的主张应分别于2011年底前和2012年底前提出,截止2013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时,这两年电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因原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未充分发电,且原告2009年、2010年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要求分配电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96纪要》、《97财务规定》的规定,也与其签订的本意相悖,故原告要求分配2009年至2012年四年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8元,由原告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充分发电、因诉讼时效超过而失去胜诉权两个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是一审法院忽视了好溪水源有限,无法时时供应案涉当事人7台机组同时发电的事实,忽视了案涉当事人争用库区水源,96纪要就是为解决双方均无法充分发电、水源不足情况下的妥协方案。二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结算行为是债权,错误适用了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来处理本案。结算行为不是债权,只有结算的结果形成后才有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期是4年为周期。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原审判决中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内容。1、有关证据的采信和证明错误。(1)判决书第4页的“证据7,陈伟陈述:2013年7月31日,樊旭亮叫其去电站疏通路口堆积的泥石”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樊旭亮叫陈伟于2013年7月31日用铲车清除被告堆积在原告电站进水闸门口影响引水的泥石。(2)原判未采信原告方所提供的1至7组证据错误,该证据均为有效证据。(3)原判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并支持其主张是不当的。特别是评估虚拟的侵权赔偿电量,作为证明原告充分与不充分发电的证据不当。2、认定原告不充分发电事实部分错误。(1)判决书第8页有关1997至1999年双方实际发电量错误,并且没有说明老站不充分发电情况下也按照230:500的比例分配电量、费用和利润。为何老站能不多发电,就可以按照比例分配电量。其原因就是水源有限,新站优先发电用水后,老站就没有足够水源流量发电了。所以新站发电多的逻辑就是老站会少发电,反之亦然。1997至1999年,被告的发电量均少于原告,两家合计发电每年是727、802、607万度。(2)将2000至2008年评估的虚拟的作为侵权赔偿之用电量作为判断实际没有产生的情况下的比对电量,是错误的。在该时间段,事实是原告没有发电,发电量是0。(3)2009至2012年原告的电量是实际发电量,与是否达到充分发电的事实判断无关,除非有事实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不发电等行为。所以,一审法院以历年发电量之比,从而认定原告没有充分发电的结论不成立。(4)判决没有写明双方官司一直至今,省高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73万元的原因。原定的96纪要、97财务规定就是调节双方矛盾的最好契约规定,双方诚信遵守才是最理想的结果。3、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错误。(1)在本案中,原告已经与被告充分利用水资源发电。而在2000至2008年的侵权诉讼中,原告没有发电,因此(2010)浙丽商终字第11号判决错误创造的充分发电解释不适用本案,法院应当尊重契约本身。(2)原审法院以2009年至2012年原、被告发电量比远少于核定基数比,从而推定原告未充分发电不能成立。原、被告的7台发电机组均是水力发电机组,其发电量多少受降雨量、输电线路维护检修、发供变设备维护检修、天然事故等诸多因素影响,且1997年至1999年是老站让新站多发电了86天、2000年至2008年的电量是评估的虚拟电量,尤其是2003年、2007年被告独占发电的枯水年份也只有280万度左右的电量,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故意停机弃水,不能认定水力发电机组未充分发电。4、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判认定原告2009年、2010年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1)96纪要规定分年考核、4年期满结算,结算的费用包括发电量、电费和其他费用;(2)97财务规定规定,新老电站共用设施和相同事由的费用支出,原则上按照机组数由新老电站共同分摊。费用和电量分配、结算纠结一起,4年期满结算;(3)结清电费是双方共同义务行为,不构成请求权。结清结算行为可以延迟,而且双方有4年期满的约定。(4)事实上,有1997至1999年的结算事实,原告在(2010)浙丽商终字第11号案诉讼以及省高院的申诉中,均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的要求,表明原告不可能放弃这种权利。5、原判以原告未充分发电和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为由驳回原告请求,存在错误理解水源限制,双方当事人无充分发电可能以及充分发电论会激化双方的矛盾冲突、将结算行为当成债权权利的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充分发电”的逻辑和事实错误。1、充分发电不是双方合同条款,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以充分发电作为按照比例分配电量的前提,实际上96纪要的签订就是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发生抢水发电纠纷。2、双方当事人实际总发电量取决于好溪河道的水流量。事实上,双方都已尽最大努力在充分发电,目前双方的实际发电量就是证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可以发电的情况下故意不发电。3、一审法院以历年发电量比对得出原告不充分发电的法律逻辑错误。(1)将实际发电量与假定评估的虚拟发电量比对是错误的。(2)将不能恒定发电当成恒定不变发电比对是错误的,受降雨量的影响一年中到底能够发多少电,根本无法事先计算、安排。(3)没有合理解释1997至1999年这三年的比对及其逻辑错误,实际上这三年的发电量是老站让新站多发电86天的电量。4、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好溪水源已经充分利用,双方已经充分发电。案涉争议年份两家发电量总和在600至800区间浮动,与1997年至1999年的发电量相符。而2000年至2008年被告独占发电,其电量最多也就是600万度。三、以往判决中所称的“未充分发电”不适用本案。首先,该结论是针对(2010)浙丽商终字第11号案件作出。当时,由于被告的侵权,致使原告无法发电,而本案原告已经正常发电经营,只是因为照顾被告优先发电,而没有多余的水流量供原告发电。两者法律适用的基础事实不同。其次,该结论超出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最后,该结论不是实体判决主文内容,对本案没有拘束力。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结算行为系债权,而且不顾96纪要约定结算为4年一个周期的结算时间,因而错误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1、错误将结算行为当成债权。根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96纪要规定,结算是双方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要通过双方的结算行为来确定。没有确定的债权债务,就没有债权请求权,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之说,更不存在失去胜诉权。2、合同性质的96纪要中双方确定的结算周期是4年。分年核算和4年期满结算是两层不同的期限规定,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诉讼时效理解,双方发生的分年结算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也是要等到四年结算确定最终数额后,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97财务规定是被告前身的董事会对被告公司做出的内部规定,法律上不能把自己的义务当成约束他人的权利。而且该规定仅仅是要求被告自己做到每月按比例划分电量,年终时再按比例统一结清电费,但双方的结算不仅涉及电费划分,还涉及到人员费用、大修基金、共同设施计提折旧等费用的分摊,两者不能混为一谈。4、原告与被告的本案争议是大结算争议,按照4年结算主张,就算存在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结算、结清本身不是债权(权利)内容,只有结算结果才是债权债务,当事人对结算结果的保护才适用诉讼时效。五、本案的正确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都非常清楚,争议所适用的依据96纪要、97财务规定条文写的也很明确、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条也很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应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缙云县大庭水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归纳起来无非是两大问题:一是充分发电问题;二是诉讼时效问题。针对此两大问题,答辩人作如下答辩:一、充分发电问题。(一)充分发电是指在有限的水源之下,答辩双方电站各尽勤勉之义务,在科学、高效的经营管理基础之上,充分利用水资源,尽力争取满负荷发电。它不仅要求主观上的勤勉尽责,同时要求客观上的科学高效。(二)充分发电是96纪要、97财务规定履行的基本要义,也是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的本意。1、96纪要、97财务规定所约定的电费分配比例是500:230,此比例的确定来自于答辩双方电站核实的发电量。合同签订之时,大庭电站年均发电量509万千瓦,好溪电站设计发电288万千瓦,只有两者充分发电500:230的电量分配比例才会公平合理。2、好溪电站一直在强调96纪要是互利互惠,既如此,其前提和要求必是尽勤勉义努充分发电,最终实现两站的利益最大化,而不可能各自消极怠工,相互坐等对方发电分配给自己,如此,最终恶果是双方均无利无惠可图,因此,排除充分发电在本案合同中的适用绝不符合诚实信用之原则,也不符合合同的本意。3、“对发电量的分配是基于新老电站充分发电的情况下进行约定”,这是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丽商终字第11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此生效判决解决地合同纠纷即是本案所涉96纪要、97财务规定所引发的电费分配纠纷,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诉讼纠纷,因此,该判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解析当然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三)好溪电站没有充分发电。1、在联合发电的1997年至1999年历史时期,答辩双方在同一管理层的共同经营之下,确实不存在一方可以指责另一方不充分发电的问题,这是一个真正联合发电、统筹安排、互利互惠的时代。但经历十四年十二场诉讼之后的今天,答辩双方电站早已各自为营,互不参与对方的生产经营,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要想分配电量,其必须要向对方证明自己已经充分发电,即本案负有充分发电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好溪电站,而非大庭电站,而好溪电站显然没有充分完成这一举证义务。2、大庭电站在一审时已经就好溪电站的设计发电量、1996年至1999年的实际发电量,好溪电站自己委托评估且浙江省高院也已予以采信的鉴定电量向法院进行了举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好溪电站在正常情况下充分发电的平均发电量可达300万千瓦,而2009年至2012年的年均所发电量为157万千瓦,仅为历史时期的一半,这样的数据足以说明好溪电站并未充分发电。好溪电站如认为此四年均属枯水期,气候异常,流量减半,则应直接举证,而非做理论分析推定。(四)退一步讲,好溪电站如果坚持其充分发电也只能发到157万千瓦,那么96纪要、97财务规定的履行就意味着好溪电站不仅白用大庭电站的大坝和设施,还要让大庭电站每年向好溪电站进贡几十万元的电费,这样的合同显然没有任何公平合理可言,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96纪要、97财务规定应予解除,大庭电站亦可通过解除合同中止合同的履行。好溪电站坐等分成的上诉理由始终不可能实现。二、诉讼时效问题。(一)97财务规定的法律性质是大庭电站与好溪电站在当时的同一管理层董事会所作出的共同决定,而非大庭电站的单方决定,所以其适用于答辩双方电站,这是省高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无可争议。(二)97财务规定第四条确定的电量划分是每个月按比例划分,因此,一个月不划分,就已经构成侵权,就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非一定要等双方进行结算了才可以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好溪电站主张的2009年、2010年电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缙仙会审(2001)75号审计报告一份,待证根据96纪要规定每四年为一个核定时限,时限内实施分年考核,期满结算。该四年周期为整体时效,最后一年结束后方能开始计算。四年周期结算的内容不仅包括电费,还包括共用设施、电站折旧等费用的分摊。二、案涉当事人的取水许可证各一份,待证缙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为避免双方发生用水纠纷,主持新老电站订立96纪要,按照核定发电量基数230比500,批准上诉人(新站)发电取水10720万方,被上诉人(老站)发电取水23300万方。被上诉人缙云县大庭水电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两组证据均为上诉人原有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对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所持的待证事实及反映的内容有异议。审计报告所提及的四年为一个核定期限完全是上诉人自己的理解,审计报告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相应的说明。根据96纪要及97财务规定双方要统筹安排、联合发电才能按比例分配电费,而不是简单的数字相加。对于取水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取水许可证并不代表有水可取。在一审时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电站的设计方案,上诉人方只能利用我方的过坝弃水进行发电。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审计报告所载内容来源于案涉96纪要,而96纪要一审法院已作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评析;对于取水许可证,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且被上诉人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除原判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10月,缙云县水利局分别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颁发了取水(缙水)字(2012)第0020号、第0012号取水许可证,许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发电取水10720万方和23300万方。2009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发电量电费,已由当事人各自向电力部门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案涉96纪要、97财务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诚实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实际所发电量数值明显远低于正常发电年份即1997年至1999年所产生的电量数值,且在该期间内上诉人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缙云县大庭水电有限公司发电量之比也远小于核定基数比;同时,根据上诉人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提供的“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上网电量表”所载内容来看,在前述期间内上诉人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共有8个月未产生电量,占总发电期间的16.67%,而同期被上诉人缙云县大庭水电有限公司未发电时间仅有2个月,占总发电期间的4.17%。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未尽职履行充分发电义务,其在已经取得自身所发电量电费的情况下,仍要求按照96纪要、97财务规定核定基数分配双方电费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缙云县大庭水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按核定基数比分配的电费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上诉人缙云县好溪水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聂伟杰审 判 员 陈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