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荣军与李全恩、李敬喜、李敬友、丛日忠、李全庆、刘成江、李全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军,李全恩,李敬友,李敬喜,丛日忠,李全庆,刘成江,李全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军。委托代理人倪国峰,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日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营。被上诉人李敬喜等六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恩。上诉人张荣军与被上诉人李全恩、李敬喜、李敬友、丛日忠、李全庆、刘成江、李全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峰,被上诉人李全恩及被上诉人李敬喜、李敬友、丛日忠、李全庆、刘成江、李全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份案外人李树东和被告张荣军合伙承包胡杖子村五组转山沟李海东处铁矿打竖井采矿石工程,期间案外人李树东和被告张荣军雇佣七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尚欠七原告劳务费16000元。2013年2月7日七原告与被告张荣军和案外人李树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李树东给付七原告劳务费8000元,其余8000元劳务费由被告张荣军于2013年7月付清。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李树东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荣军所欠8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被告张荣军与案外人李树东合伙期间雇佣七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理应及时全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荣军与案外人李树东就合伙债务达成协议,并经过七原告同意,故七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军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军给付原告李全恩、李敬喜、李敬友、丛日忠、李全庆、刘成江、李全营劳务费8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荣军负担。上诉人张荣军上诉称:2007年8月份李树东雇佣被上诉人到胡杖子村五组转山沟李海东铁矿打竖井,工程由李树东负责,工资由李海东发放。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拖欠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2月7日李树东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索要8000.00元工资未果,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强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明由上诉人帮被上诉人跟李海东索要工资,由李海东承担给付义务,如果不能如期付清工人工资,由法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一审法院据此协议作出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追加被告,程序上明显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全恩、李敬喜、李敬友、丛日忠、李全庆、刘成江、李全营答辩称:2007年8月份李树东和张荣军合伙承包了胡杖子五组转山沟李海东的打竖井工程,全部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李海东已经结算清楚,但在结算时扣除了张荣军8000.00元款项。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2013年2月7日上诉人和李树东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书面协议,由上诉人于2013年7月前向李海东索要,付清我们应得的8000.00元工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公平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并未履行协议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协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全恩申请证人李树东出庭作证。李树东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树东与上诉人张荣军于2007年8月份,合伙承包了胡杖子五组转山沟李海东处铁矿打竖井采矿石工程,期间雇佣七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尚欠七被上诉人劳务费16000.00元。2013年2月7日三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其本人给付七被上诉人劳务费8000.00元,余额8000.00元由张荣军于2013年7月付清。本院认为,李树东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荣军与李树东合伙雇佣本案被上诉人从事打竖井开采矿石工作,被上诉人李全恩等人已经提供了劳务,雇主应该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上诉人张荣军及其合伙人李树东与部分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报酬给付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荣军应该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应该承担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张荣军认为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荣军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荣军认为,按协议约定其只是负责帮助向李海东索要工资,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应该由李海东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荣军如果认为李海东尚欠其应得的承包费或其合伙人李树东领取了合伙期间其应得的承包费,应该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张荣军无证据证实其在一审审理中有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事实存在,其认为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追加被告,程序上明显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荣军在一审诉讼中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理由,其认为被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上诉人张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雪芳审判员 薛林儒审判员 郑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映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