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平与徐永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雷,韩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雷,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9日,甘肃省酒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1日,四川省泸县人,建筑人员。委托代理人陆艳丽,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永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始,原告韩平承包修建敦煌市七里镇三号桥村四组村民王兴城的住宅,同年5月31日王兴城购买了宏达建材厂楼板,被告徐永雷派自己雇佣的司机韩高英操作自己的吊车给王兴城吊装楼板,原告在吊车下方指挥施工,期间,一块楼板从吊车吊钩上脱落砸在原告左脚上,将原告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敦煌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压榨伤。原告住院治疗52天后好转出院,支付住院费25322元,后又在敦煌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等6261元(含材料费及复印费),期间,经敦煌市七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给付原告3800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敦煌分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元。2014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8475。原审认为,被告徐永雷的雇员在从事吊装楼板时楼板脱落,砸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永雷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韩平明知吊车施工时在吊臂下走动具有危险性,仍在吊臂下指挥施工,楼板脱落将其砸伤,原告对其损伤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领取理赔款,不影响被告的侵权赔偿,故被告辩解原告已领取理赔款被告就不应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数额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158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5322元,门诊治疗费6261元);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住院5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同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其从事建筑行业,按行业标准每天92.3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支持11078元(120天×92.32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农业人口平均每天收入70.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其护理费应支持6345元(90天×70.5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40元/天,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2080元;五、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其营养费支持1200元(60天×2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31580元(7895元×20年×20%);七、鉴定费2310元;八、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费用共计86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徐永雷赔偿原告韩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2322元(86175元×70%-3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韩平承担318元,被告徐永雷承担7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上诉人徐永雷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将该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原审判决中并未将其列为第三人,程序不当。2.被上诉人在事发后上访闹事,且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迫于压力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系受胁迫形成,不具有证据效力。3.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平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健康权纠纷,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审对此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为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赔偿比例明显过低。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无误,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费用清单、检查记录、处方、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建筑合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医药分割单等证据佐证。二审中,上诉人徐永雷与被上诉人韩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永雷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被上诉人韩平受到伤害,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永雷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韩平在吊臂下走动,导致自己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韩平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正确;原审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上诉人徐永雷、被上诉人韩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韩平与上诉人徐永雷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徐永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受到胁迫的事实,故其主张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韩平在诉讼中自愿撤回了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的起诉,是其自愿处分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应准许其撤诉。但原审在收到被上诉人韩平的撤诉申请并审查准许其撤诉后,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原审存在的上述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上诉人韩平放弃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保险赔偿请求权,可能导致被上诉人韩平自己受偿数额的减少,但并不损害上诉人徐永雷的利益。且上诉人徐永雷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案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徐永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