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农民。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一×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金街鲜香有道饭店就餐时,其堂弟陈二×前来与其商议家庭琐事,因言语不合,二人在饭店门口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陈一×掰扯陈二×左手无名指并掌掴其面部,致其左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鼻部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陈二×左手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一×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被害人陈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二×陈述、证人王××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一×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