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清海与被告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海,苏仙区坳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曹某海。被告苏仙区坳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曹某海与被告苏仙区坳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仙区坳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海诉称,2006年5月26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获得被告通村公路砼硬化工程,建设公路。同日,原、被告签订《某村公路砼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承包施工,全额垫资,购买原材料和支付职工工资伙食等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垫资完成了公路施工建设,工程已于2008年4月28日验收结算,村干部和村民代表都在结算某单上签字认可,至结算日止被告还有820008元工程款未支付。2011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2012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8元,利息338421元,共计l038429元。(利息从2008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和诉讼期间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某村公路砼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完成通村公路施工,被告按实验收,验收合格后结算,并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通村公路已竣工,原告提供结算明细,经被告验收结算,至2008年4月28日结算时,还有820008元工程款未支付,村干部和村民代表都签字认可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没有工程验收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有几笔费用由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诉请的金额与村委会核对的金额不符。工程款为l376080元,已付685600元,欠款690480元,在扣维修质保金5%后应支付为621676元,后扣除2011.9支付2万元;2012.10月支付10万元,实际还应支付501670元。三、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本金及利率有误。四、村委换届时,没有将工程事项进行移交,对此产生的费用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其质证意见认为:工程结算应通过审计;村委换届时,前届村委没有及时将工程事项进行移交。此外,被告方认为结算书的第一、二、三项所列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当时任村支书与当时任村秘书兼会计当庭作证证实:此三项费用是当时的村委向原告借贷的,均已实际发生且是由当时的村委会付出给有关村民的。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5月26日,原告曹某海(乙方)与被告苏仙区坳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某村公路砼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村通村公路进行混凝土硬化,经当日上午公开招标,乙方中标,即签订上述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工程质量要求、工程验收结算、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双方的职责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工程验收结算的具体约定为:1、路面砼项目,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省、市交通局随机抽样检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项目,甲方按实验收结算,不合格的项目,不予验收结算。……2、附属工程项目,在施工时,逐处按实验收,并由甲、乙双方签字存档,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统一结算。其中付款方式的具体约定为:此工程开工后,由乙方全额垫资,购买原材料和支付职工工资伙食等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原则上按照上级拨款到位的时间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结帐时,扣除工程保修金5%后,其余额一次付某)。合同签订后,乙方依合同约定,保质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2007年7月24日,在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和发包、承包的双方当事人在场对原告曹某海完成的工程项目逐一验收,造具了该通村水泥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汇总表,核定合同项下工程款总额为13786080元。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书,将原告曹某海在该工程施工以前和前期替被告垫付的青苗费、土地补偿费、迁坟费、房屋拆迁费和公路档土墙工程款等计136128元以及公路两边养护费用12000元,合计148128元(即该结算书的一、二、三、四项)计入了该结算单内,故原告垫付加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524208元,同时还逐一列明了被告于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已付给原告工程款计704200元,因此至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20008元。2011年9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款700008元拖欠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海与被告苏仙区坳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该村通村公路砼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曹某海已经依合同约定全额垫资,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经有关部门和被告方派员据实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并将公路工程投入使用,且经原、被告双方适时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书,从而确认了工程款数额,被告方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方不支付工程款或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均为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对原告将结算书中的一、二、三、四项签订合同前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计入工程款总额的问题,一是经过了当时的村委会全体人员同意并认可的,二是从原告借贷给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的性质、内容上来看亦是正当合理的支出,因此,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款总额中与法不悖。关于被告提出仍要扣除质保金不予支付问题,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在质保期内被告没有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现保修期已过,因此时至今日,被告仍要求预留质保金不予支付某结工程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仙区坳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曹某海工程款563880元。二、由被告苏仙区坳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曹某海垫付的工程前期费用136128元。三、由被告苏仙区坳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曹某海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24490.36元(按所欠工程款金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详细利息计算某单附后,后段利息按此办法另计)。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5.86元,全部由被告苏仙区坳上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交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