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印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阮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村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阮某甲驾驶其陕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00M路段时,车辆倒地滑行,致陕BX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阮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及阮某甲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阮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戴安全头盔,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能想尽办法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阮某甲驾驶其陕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张某某、侄女阮某乙沿3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00M路段时,摩托车后轮突然瘪气,车辆倒地滑行,致阮某乙当场死亡,阮某甲及张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阮某甲让路人打电话报警、拨打120,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阮某甲带回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阮某甲与被害人阮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阮某甲赔偿被害人阮某乙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先行给付7万元,剩余3万元在两年内付清,7万元已赔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阮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于处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警情出动单、120指挥中心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8日18时许,一女人向110报案称印台区红土镇冯家塬村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110指派公安交警部门出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肇事司机阮某甲在现场等候。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她与丈夫阮某甲的侄女阮某乙去红土镇赶集,到下午5点多,她给丈夫阮某甲打电话,让其从金华山煤矿下班回家时,用摩托车在红土镇接自己和阮某乙。阮某甲来了之后,发现后轮胎气压不足,还去给后轮胎充了气。当时有一辆面包车去肖家河,张某某让阮某乙坐面包车先走,阮某乙说不坐面包车让阮某甲用摩托车将她捎上。阮某甲就用摩托车载着张某某、阮某乙往家里走,张某某坐中间,阮某乙坐后面,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醒来时就在医院。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咀头村村民,当时正在地里干活,看到事故发生后他就跑过去帮忙,他准备打电话报警,自己没带手机,又不会用驾驶员的手机,最后是一个路过的女人打的110报警了。4、证人路某某证言证明,他是红土镇某摩托修理店的老板,被告人阮某甲2014年7月8日在他店里给自己的摩托打过气,店里打气是免费的,一般都是谁的摩托谁自己打气。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勘查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19时35分;事故发生地点位于305县道2KM+800M处,事故发生路段的限速标志为30KM/H,现场有被告人肇事车辆,路面有摩托车倒地的划痕、尸体和血迹,肇事驾驶人在现场等候;死者阮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阮某甲在事故发生时非酒驾。6、机动车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后轮瘪气的原因为长度约1CM的尖锐物体导致,该肇事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安全运行条件;事故前该车的车速为54KM/H,为超速行驶;被告人阮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阮某乙不承担责任。7、被告人阮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7月8日下午5点多,他从金华山煤矿下班骑摩托车准备回家,在红土镇砖厂那里接了妻子张某某,当时侄女阮某乙也在,就带着她俩一起回家,张某某坐中间,阮某乙坐后面,三个人都没有戴头盔。他到红土时看摩托车轮胎气压不足,就去某摩托修理铺给轮胎打了点气。当摩托车行至咀头村坡顶时,他把车从三档换到四档,车速有五十多码。快到出事的地方,车后轮没气,导致车辆左右摇摆,他就踩刹车,摩托车就往左边倒,他和摩托车往前滑了过去,张某某和阮某乙被甩了出去。他从地上爬起来看见张某某和阮某乙趴在路上,叫也没有反应。他掏出手机,发现手机坏了,就叫路旁边村子的人打120和110。他见张某某和阮某乙叫着都没反应,觉的是摩托把他害了,就把摩托车从路上掀到路边的坎上,摩托车卡在路边的树中间。后来就来了警察。8、被告人阮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阮某甲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有效手续,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阮某甲、被害人阮某乙的身份信息。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阮某甲与被害人阮某乙家属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阮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先行给付7万元,剩余3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给付,被害人阮某乙的丈夫收到被告人阮某甲的赔偿款7万元。被害人阮某乙家属对被告人阮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阮某甲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让路人报警、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颜芳审判员 姜彦青审判员 刘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