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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禹钧与王某、邢蓝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邢蓝丰,王兴刚,杨禹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邢蓝丰(系王某之母),八方购物广场职工,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蓝丰(系王某之母),八方购物广场职工,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刚(系王某之父),无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禹钧,学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理人:翟斌茹,无业,住址同上。上诉人王某、邢蓝丰、王兴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禹钧与被告王某是同班同学。2012年12月1日上午10时,原告杨禹钧骑自行车驮带被告王某上课外班途中,被告王某在自行车后座上晃动导致原被告二人相继摔倒,被告王某摔趴在原告杨禹钧身上,原告门牙当即受伤出血。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班主任姚芳老师主持调解此事时,同学梁某、刘某及原被告均对以上事实进行陈述。2013年6月8日,本院在对梁某进行调查时,梁某又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牙齿受伤后,其母翟斌茹于2012年12月1日、12月5日到唐人医药商场光明西里药店购买了替硝唑药物进行了简单治疗。因原告受伤牙齿迟迟未见彻底好转,2013年2月7日,母亲翟斌茹带杨禹钧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博创口腔医院)就诊,门诊检查记录显示:1、牙冠完整,叩痛(+),极松动,牙龈无明显红肿,牙根发育完成,冠根部折断线,根颈1/3处疑似有根折线;2、颈部隐裂纹,松动,叩痛,最后诊断为牙外伤。2013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就诊,检查记录为:冠根联合折,折断至龈下3-5mm,牙龈红肿渗血,大量肉芽组织覆盖断面,见血性炎液渗出。当日,原告行门牙拔除术,并陆续在2013年2月25日、3月1日、3月26日、4月29日进行复查治疗。原告提交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一份、唐山博创口腔医院收费单24张、用于证实以上诊断治疗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损坏牙齿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31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鉴伤字第4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禹钧修复(含长期义齿更换费)、种植牙每颗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55.2元,提交了唐山博创口腔医院收费单24张,经核算为6110.9元;要求赔偿交通费447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8张,经核算为21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义齿更换费16000元、鉴定费15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牙齿受伤系被告王某所为,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杨禹钧骑车驮带被告王某时,因王某在自行车后座上晃动致原告摔倒,牙齿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门牙受伤时间(2012年12月1日)距离到医院第一次就诊时间(2013年2月7日)间隔2个多月,因此原告门牙摘除与摔伤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2月17日,原告到唐山博创口腔医院就诊时,诊断病例记载:受伤牙齿断裂面覆盖大量肉芽组织,可证原告门牙折断为陈旧伤,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再此期间发生过二次伤害,可认定原告门牙受伤摘除与2012年12月1日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知道骑自行车驮带被告存在危险性仍上路行驶,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为未成年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邢蓝丰、王兴刚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经核对票据后,认定数额为:医疗费6110.9元,交通费210.6元;原告主张的长期义齿更换费16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原告牙齿受伤后造成进食困难,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本案原被告均为未成年人,被告在本案中虽造成原告门牙受伤,但无主观恶意,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更换义齿添加骨粉费3000元、检查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蓝丰、王兴刚赔偿原告医疗费4277.63元(6110.9元×70%=4277.63)、交通费147.42元(210.6元×70%=147.42元)、营养费350元(500元×70%=350元)、长期义齿更换费11200元(16000元×70%=11200元)、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025元。遂判决:一、被告邢蓝丰、王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禹钧医疗费4277.63元、交通费147.42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长期义齿更换费11200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费用共计180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邢蓝丰、王兴刚负担200元。判后,王某、邢蓝丰、王兴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牙齿受伤后,其母翟斌茹于2012年12月1日、12月5日到唐人医药商场光明西里要点购买了药物进行了简单治疗。因原告未见彻底好转,2013年2月7日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药店购药白条,并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中无出证单位法人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符合单位出证的证据条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购药机打小票予以佐证购药时间、地点、名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因未见彻底好转,于2013年2月7日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的证据,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采取了主观推定,属无权推定的违法认定。一审法院以受伤牙齿断裂面覆盖大量肉芽组织,就推定被上诉人门牙折断为陈旧伤,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发生过二次伤害,认定被上诉人门牙伤摘除与2012年12月1日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关于陈旧伤的认定及因果关系的确定,是被上诉人举证责任范围,也是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依据,这些具有很强专业性问题的认定应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禹钧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认可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杨禹钧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唐人医药发票一张,证明因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唐人医药购买的药物没有票据,唐人医药通过数据库查询,给被上诉人补开了发票。上诉人王某、邢蓝丰、王兴刚质证意见称,被上诉人称在12月1日、12月5日购买的药物,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是12月5日的,而且12月5日购买的药物是否用于治疗杨禹钧的牙齿,被上诉人表示质疑。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刚与上诉人邢蓝丰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王某系王兴刚、邢蓝丰女儿。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禹钧系同班同学。2012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杨禹钧驮带着上诉人王某与同班其他同学去上课外班学习途中,因上诉人王某在自行车后座架上晃动造成杨禹钧骑的自行车摔倒,致使杨禹钧牙齿受伤,同学梁某、刘某均予以证实,班主任老师对此事进行过调解。上诉人王某对被上诉人杨禹钧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为未成年人,上诉人王兴刚、邢蓝丰作为其监护人,应对杨禹钧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了唐人医药补开发票,上诉人称12月1日、12月5日购药小票不是正规发票,无出证单位法人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提交购药机打小票,证据形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原告未见彻底好转,2013年2月7日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没有依据及被上诉人的陈旧伤与上诉人无关等上诉主张,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王兴刚、邢蓝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