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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李德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李德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菱湖路***号东安大厦*楼***楼。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祥,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现住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0月24日,李德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20.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9月2日9时,原告驾驶皖H×××××小客车,由惠东县稔山镇莲蓬村往吉隆镇桥岭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与苏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梁燕)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梁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梁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苏强、梁燕住院医疗费用31070.3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花费修车费用2430元,缴纳梁燕及护理人员、苏强伙食费4300元,支付梁燕营养费800元,交通费用2000元,造成损失共计40600.35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等。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40600.35×70%=29020.25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没有单据;伙食费在另案中没提出,营养费800元没依据;对修车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裁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德祥为事故车辆皖H×××××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1年2月16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止。2011年2月15日,原告李德祥作为被保险人为皖H×××××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保险中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3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还包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李德祥已按时缴交了保费。2011年9月2日20分,李德祥驾驶皖H×××××号小客车,由惠东县稔山镇莲蓬村往吉隆镇桥岭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北合村路段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与苏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梁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2日做出第2011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梁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出险,被告查勘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将事故车辆交由惠州市惠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430元。伤者梁燕住院时间合计80天,共花费医疗费36032.29元(其中李德祥为梁燕垫付了25449.69元医疗费,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10000元医疗费),于2012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第三被告已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实际履行中应予以扣除,即尚应赔付110000元)给原告梁燕。二、第一被告李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梁燕117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1.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582.60元,合计1673.80元的70%)。第三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其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第二被告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梁燕5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1.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582.60元,合计1673.80元的30%)。四、驳回原告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起诉时已获准缓至执行时缴交),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梁燕负担300元,余款4810元,由第一被告李德祥、第二被告苏强连带负担。原告、��告应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判项时直接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已于2012年9月4日按上述判项履行了赔付义务。另查,另一伤者苏强在事故发生后,在惠东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天,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2487.75元由原告垫付。再查,原告提供惠东正骨医院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李德祥缴交梁燕及护理人员苏强伙食费4300元。该《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为梁燕、苏强垫付了4300元伙食费;原告提供“收到车主李德祥付给营养费800.00元(捌佰元正)。此据梁燕2011.9.12”的收条,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800元营养费给梁燕。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事故车辆皖H×××××小轿车的所有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单位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梁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损失2430元,为梁燕垫付了医疗费25449.69元,为苏强垫付了医疗费2487.75元,并支付了苏强和梁燕的伙食费4300元。原告诉请其损失按损失额的70%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综合考虑,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支付梁燕营养费800元在(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案中没有提出,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付���伙食费4300元,因(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案中已判决支持了梁燕的伙食费。不能重复计算,苏强住院3天,可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费1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的上述损失金额合计31017.44元,原告请求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中不存在责任免除的事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中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53800元的赔偿范围内赔付车辆维修费2430元×70%=1701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5449.69元+2487.75元+150元+500元)×70%=20011.2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701元给原告李德祥。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0011.21元给原告李德祥。三、驳回原告李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将(2012)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5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被保险人部分医疗证据没有发票(金额是15449.69元)无法有效核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三页第二行的查明中,确认“三者梁燕花费医疗费用36032.29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5449.69元医疗费用,上诉人垫付10000元。”该事实上诉人垫付的一万元事实正确,但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中有15449.69元没有发票,仅有医院的用药清单。因此该部分费用很有可能三者或被上诉人已经从其他地方已经核销。交通费用500元损失不合理。首先,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因此交通费用非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李德祥诉求的是伤者梁燕���交通费,而梁燕的交通费在(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69号判决中已经支持。本案再次认定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车辆损失费扣除不合理。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2430元,其金额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计算赔偿时应该扣除侵权方交强险的2000元,根据责任由上诉人赔偿。为此,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存在部分瑕疵,故上诉贵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德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关于医疗费发票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案件也是在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官清楚本案的事实,并且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认定中,亦确认答辩人垫付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了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被答辩人以没有发票为���进行抗辩缺乏依据。关于交通费用,因答辩人实际产生,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财产损失,对方车辆并没有购买交强险,这仅是行政处罚关系,不涉及本案的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医疗费用数额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属于生效裁判文书。上诉人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该案中同样属于案件当事人,并未对该判决确定的数额提出上诉,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被上诉人李德祥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已经加盖了医疗部门的公章,可以综合认定为医疗费用的数额。对于交通费用、交强险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德祥主张的是己方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而不是赔偿受害人伤者梁燕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事故相对方苏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未购买强制保险,无法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安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