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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建昕与被申请人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昕,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昕,女,汉族,l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王世英,男,汉族,1941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系王建昕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法定代表人:刘铧,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建昕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钢城集团瑞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成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昕申请再审称:王建昕在《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以下简称解除申请)上签字、捺手印,是王建昕受到瑞泰公司一定“胁迫”和诱惑的结果。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王建昕认可其在解除申请上签名及捺手印。在王建昕递交解除申请当日,瑞泰公司与王建昕进行了谈话,记录中表明王建昕系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瑞泰公司按规定经过公司工会审核,解除了与王建昕的劳动关系。之后,王建昕签收了瑞泰公司《关于解除王建昕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320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王建昕与瑞泰公司之间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王建昕主张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瑞泰公司存在一定的胁迫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王建昕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解除申请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王建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建昕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