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将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38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辉鹏,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翠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星、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流田、证人赵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亲戚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争执不断且被告未担负起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婚生子不闻不问,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婚生子梁某乙出生至今,均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间的感情没有丝毫改善,且仍继续分居,婚生子依然跟随原告在原告母亲家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整,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婚生子成长的原则,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亲戚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3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梁某乙出生后不久随原告在娘家生活至今。原告母亲赵某某及原告哥哥林某某当庭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林某照顾梁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本院(2014)将少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连江县晓沃镇长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某某、林某某证言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2014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现原告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现由于婚生子梁某乙自出生后不久一直随原告林某及原告母亲一起生活,且梁某乙年纪尚幼,为了便于孩子成长,婚生子梁某乙仍随原告一起生活更为适宜。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梁某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承担婚生子梁某乙的抚育费800元,直至其18周岁为止。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只能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2012年12月15日出生)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梁某甲应自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翠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