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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史志英与谢文萍、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英,谢文萍,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史志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文萍,女,汉族。被告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号。负责人沈仁芳,该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志英与被告谢文萍、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土壤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谢文萍、南京土壤研究所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英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谢文萍驾驶客车与原告乘坐的裴仪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裴仪成与被告谢文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系被告谢文萍驾驶车辆的投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6511.99元(不含已垫付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文萍辩称,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事故另一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了2335元护理费、12251.06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予以返还;所在的单位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依法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险;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京土壤研究所辩称,被告谢文萍系职务行为,其他同被告谢文萍的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陪护费应当扣除。对伤残鉴定及补充鉴定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从事销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2时30分,被告谢文萍持“C1”型驾驶证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河四仓十字路口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裴仪成驾驶后载原告史志英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致裴仪成、史志英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史志英受伤后,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尿潴留。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史志英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9-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较多),左下肺轻度膨胀不全,尿潴留。其损伤遗留胸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4肋以上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支持60日,因其受伤时超过55周岁,故无误工期限。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关于史志英误工期限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被鉴定人史志英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裴仪成与被告谢文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文萍驾驶的肇事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谢文萍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南京土壤研究所,被告谢文萍系该单位的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原告史志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流动贩卖鞋帽、服装等。经审核,原告史志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58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天=540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误工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5、护理费(60天+60天)*69元/天=828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0.11*20年=75561.2元;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200元,合计112577.44元。事发后,被告谢文萍垫付医疗费12251.06元(含救护车费290元),并主张垫付护理费2335元,审理中要求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文萍驾驶客车与裴仪成驾驶后载原告史志英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裴仪成与被告谢文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含陪护床的其他费用,其未提供提供替代药品及价格,且不能证明商业保险中该项内容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其辩称的陪护床的费用系医院收取,且包含在医疗发票中,其辩称的其他费用,未提供明细及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鉴定及补充鉴定的问题,误工费的支持应以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为标准,与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直接关联,鉴定机构已经对此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且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流动贩卖鞋帽、服装等,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该行业的收入、经营状况及原告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误工费80元/天,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机动车方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文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541.95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101.3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02643.25元。被告谢文萍垫付的护理费2335元,本院按照护理标准计算支持2070元,又因其垫付12251.06元医疗费,本院认定被告谢文萍共垫付14321.06元,此外,被告谢文萍承担鉴定费600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2600元,因被告谢文萍系履行被告南京土壤研究所职务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南京土壤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文萍垫付的费用14321.06元,已超过赔偿范围,故由原告返还被告谢文萍超过赔偿范围的11721.06元,关于被告谢文萍垫付的2600元,由其与被告南京土壤研究所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志英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643.25元,其中90922.19元支付给原告史志英,11721.06元支付给被告谢文萍(户名谢文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和平支行,账号62×××90);二、驳回原告史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史志英负担430元,由被告谢文萍负担2000元(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了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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