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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大鹏,中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汉洋,中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宝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崔磊,苏中南京分公司经理。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苏中集团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博斌、伍厚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亮,江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建荣,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海公司诉被告苏中南京分公司、苏中集团公司、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锋、刘汉洋,被告苏中南京分公司及苏中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博斌、伍厚智,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公司诉称,被告苏中南京分公司和被告江南公司于2006年分别向原告承包中海塞纳丽舍二期II区5、6、11幢楼主体建安工程和中海塞纳丽舍二期地下室防水工程,上述工程中11幢X单元103室和104室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渗漏问题,业主为此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向苏中南京分公司提出保修主张未果的情形下经法院主持调解与业主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计235940元。原告现向三被告追偿此235940元款项。被告苏中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工程保修期届满之后方就渗漏问题向我方提出保修主张,且渗漏问题系因地下室防水质量问题造成的返潮,不在我方工程承包范围之内,我方不应对此承担保修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中集团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苏中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江南公司辩称,我方所承包工程系地下室防水工程,原告提及渗漏问题不在我方承包施工范围内,与我方毫无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与苏中南京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中海塞纳丽舍二期II区5、6、11#楼地下及地上主体建安工程交由苏中南京分公司承包,工程外墙面防渗漏及其他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中海塞纳丽舍二期地下室侧板及顶板防水工程交由江南公司承包,质保期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五年。2008年1月10日,上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9月,涉案工程中11幢X单元104室(下称104室)业主郭某甲以房屋外墙渗水导致室内墙体及物品多处损坏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承担保修责任并赔偿损失。2012年12月,涉案工程中11幢X单元103室(下称103室)业主金某、郭某乙以房屋墙面严重渗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承担保修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致函苏中南京分公司,将上述情形告知苏中南京分公司并要求其承担保修责任,同时告知其如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将自行与业主和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013年4月24日,苏中南京分公司回函原告,称原告发函时间已超出承包合同约定的五年保修期,不属于合同保修范围。2013年5月2日,原告再次致函苏中南京分公司,说明业主提起诉讼时间均在承包合同约定的五年保修期内,故要求苏中南京分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同时再次告知苏中南京分公司如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将与业主自行和解,并追究苏中南京分公司违约责任。2013年5月13日,苏中南京分公司回函原告,称房屋墙面渗水问题是因为±0以下防水质量问题造成的返潮,不在其工程承包范围之内。2013年6月3日,原告与金某、郭某乙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就103室房屋漏水问题一次性解决,由原告向金华、郭伟赔偿85000元,案件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郭某甲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就104室房屋质量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告向郭某甲赔偿150000元,案件诉讼费900元由原告负担。此后,金某、郭某乙及郭某甲对各自房屋渗漏问题自行作了维修处理(104室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为162700元,103室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为12000元),原告亦按调解协议如数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承包合同、(2013)建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涉案工程于2008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苏中南京分公司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墙面防渗漏保修期应到2013年1月10日止。本案中,103室和104室墙面渗漏问题均发生在前述保修期内,且均属于苏中南京分公司承包施工范围,故应由苏中南京分公司承担相应保修责任。原告虽在保修期内未向苏中南京分公司提出保修要求,但这并不妨碍其在保修期届满后向苏中南京分公司就保修期内出现的墙面渗漏问题提出保修主张。苏中南京分公司虽声称渗漏问题是由于±0以下防水质量问题造成的返潮,不在其工程承包范围之内,但此说法未得到原告及被告江南公司认可,亦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因103室和104室业主已对各自房屋自行作了维修处理,当初的渗漏原状已不复存在,致使目前已无法通过技术鉴定等方式对渗漏原因进行分析和确定,故苏中南京分公司的上述说法在本案中无法得到采信。苏中南京分公司在不能证明自己对103室和104室墙面渗漏问题可以免除保修责任的情形下,其在原告反复提出保修主张并已明确告知拒不承担保修责任的相应后果后仍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与103室和104室业主进行诉讼调解并在向业主履行了调解协议中载明的赔偿付款义务后向苏中南京分公司进行追偿,并无不当。苏中集团公司作为开设苏中南京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其对苏中南京分公司所负赔偿给付义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原告对103室的赔偿费用(85000元)明显超出此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12000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103室赔偿数额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103室赔偿费用超出实际维修费用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3室和104室业主对原告提起诉讼系因原告未向业主履行保修义务所致,而原告在业主提起诉讼之前并未就业主反映的103室和104室墙面渗漏问题向本案被告提出过保修主张,故原告在与业主诉讼中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江南公司承包的是地下室防水工程,103室和104室墙面渗漏问题均不属于江南公司承包施工的范围,此渗漏问题不应由江南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且原告亦从未就此渗漏问题向江南公司提出过保修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对江南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62000元。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审 判 员  周 翔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