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德全与郎振军、孙桂英、张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全,郎振军,孙桂英,张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张德全,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关秀云,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振军,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珲春市。被告:孙桂英,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与郎振军同。。被告:张振军,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原告张德全与被告郎振军、孙桂英、张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振军、孙桂英、张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全诉称,被告郎振军、孙桂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4月份,经被告张振军介绍并担保,被告郎振军分两次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最长至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2日,经结算被告郎振军尚欠我借款本金10万元,拖欠利息3.8万元另行出具借据,被告郎振军承诺于2014年9月2日还清,现已逾期八个月未偿还。现要求被告郎振军、孙桂英共同偿还欠款138000元,并要求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郎振军、孙桂英、张振军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借款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一份。2013年3月19日借款合同载明:郎振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约定月利率2%,被告郎振军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被告张振军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3年4月27日借款合同载明:郎振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7日,约定月利率2%,被告郎振军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被告张振军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3年3月19日借款合同尾页空白处由被告郎振军以借款人名义于2014年5月2日注明,以上借款40万元,已偿还3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据载明:2014年5月2日,今借张德全3.8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郎振军、孙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郎振军、孙桂英、张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郎振军与孙桂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郎振军经被告张振军介绍向原告张德全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约定月利率2%,被告郎振军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被告张振军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3年4月27日,被告郎振军与原告张德全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7日,约定月利率2%,被告郎振军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被告张振军以担保人名义签名。2014年5月2日,经结算被告郎振军尚欠原告张德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8000元,被告郎振军以借款人名义在2013年3月19日借款合同尾页空白处签名,承诺于2014年9月2日前还清。同日,被告郎振军针对利息38000元另行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当月20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郎振军、孙桂英共同偿还欠款138000元,并要求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要求被告张振军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郎振军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张德全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郎振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郎振军、孙桂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振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逾期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张振军主张权利,张振军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振军、孙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张德全欠款138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郎振军、孙桂英对本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郎振军、孙桂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旭审 判 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阿丽亚 关注公众号“”